词条 | 昆明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的通知及《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建、城管、环保、房产、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街道绿地及高架道路地面绿化。 (二)附属绿地:指工厂、机关、单位、学校、部队等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设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隔离绿化带、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五)其它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城市绿地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的绿地,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的绿地,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的绿地,归个人所有。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地作为城市重要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整体管理,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 第八条建立城市绿地管理新体制。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责权统一、精简高效"的原则,理顺城市绿地管理体制,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联动的城市绿地管理体制。 (一)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地的综合协调管理,并对各区的城市绿地管理进行监督考核。 (二)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做到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保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日常工作,在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明确承担机构,并有专人负责,完成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任务。 (四)社区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监督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管园林绿化工作,并配有绿化监督人员。 (五)城市绿地的管理者,应在绿地内对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等内容,进行挂牌明示。 (六)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城市绿地建立分级保护制度,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九条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严格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和擅自损害绿化设施。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城市绿化植物。 第十一条禁止将城市绿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用地性质。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园绿地。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居住或其他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昆明市异地绿化建设费缴纳办法》之规定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 第十三条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原规划审批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按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涉及城市主、次道路两侧绿化设施的审批,须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大规模更新城市绿化植物,须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须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除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在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址按原面积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 (三)城市道路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贯彻《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审批; (二)使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安全责任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树权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章 罚 则第十九条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破坏绿化种植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已发生的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和破坏城市绿化植物的,必须限期退还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本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增加办事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必须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及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和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城市绿地的,按贯彻《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昆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标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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