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
释义 |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市 长: 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三日 主题词公安 消防 安全 办法 分送: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市 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内容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第十二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冶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县(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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