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铁路实施《国防交通条例》细则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增强系统的国防动员能力,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铁路运输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铁路系统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全体职工与所拥有的铁路设施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国家铁路系统的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参照实施本细则,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第三条 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国防交通工作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国家有特殊要求除外。 区域性的铁路国防交通工作,有关单位同时接受所在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分工如下: (一) 各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预定部署,实施本管区铁路运输保障和一般性工程保障任务。平时结合铁路建设贯彻国防要求,同时为实施保障任务进行必要的组织、技术、物资等准备工作。 (二) 各工程建筑企业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预定部署,动员人力、物力,组织实施本责任区铁路重点工程保障任务。平时在有关运输企业协同下,进行必要的铁路重点目标抢修、抢建和进行快速机动的各项准备;勘测设计院配合有关运输、工程建筑企业,进行铁路重点目标抢修、抢建工程的勘测预设计任务和铁路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工作。 第六条 铁路国防交通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有关单位和各级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把铁路国防交通工作纳入各自的日常工作计划,在主管部门协调组织下,密切合作,完成有关规定的任务。 铁路职工都有参加铁路国防交通建设、保护铁路国防交通设施、接受铁路国防交通教育训练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铁路国防交通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有关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在铁路建设中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落实贯彻国防要求;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铁路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制定全国性铁路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指导铁路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铁路国防交通资产; (六)组织铁路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系统的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铁路国防交通工作职能机构,主管铁路国防交通工作。 第九条 承担铁路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铁路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参加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施工和竣工验收;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管区铁路建设中检查、监督、落实贯彻国防要求; (四)制定本单位铁路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实施铁路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铁路国防交通资产; (六)负责本单位的铁路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 承担铁路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设铁路国防交通工作职能机构,主管本单位铁路国防交通工作。 第十条 承担铁路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配国防交通干部,应做到主要专业配套,适应工作需要。 第三章 保障任务和计划 第十一条 战时和特殊情况实施铁路保障任务主要有: (一)参加交通综合运输保障指挥机构,负责铁路管理,统筹铁路运输; (二)组织铁路抢运、抢修、抢建,实施铁路运输和工程保障; (三)协同组织铁路安全防护; (四)协同组织实施铁路遮断任务; (五)国家指定的其它特殊任务。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承担的任务制定铁路保障计划,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组织修改。 保障计划分为:全国性铁路保障计划、区域性铁路保障计划和专业性铁路保障计划。 有关铁路保障计划的制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性铁路保障计划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区域性铁路保障计划,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同组织编制,报所在军区和省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专业性铁路保障计划,由有关专业单位组织编制,编入全国性保障计划或区域性保障计划。 第十四条 铁路系统各单位因编制铁路保障计划需要搜集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单位间应无偿提供。同一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主动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资料和信息。 铁路保障计划有关内容和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军事运输和保障战时与特殊情况下铁路运输顺畅而建造的下列建筑和设备: (一)专门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线路工程与设施; (二)专用的指挥、检修、储备工程及有关的防护设施; (三)专用的车辆、舟船和设备; (四)国防需要的其它铁路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特殊情况除外。 铁路建设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兼顾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七条 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定,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予以安排。 铁路计划部门在制定铁路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并将已确定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项目列入发展规划之中。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主要内容: (一)路网布局; (二)线路走向和位置; (三)建筑物类型、结构和防护要求; (四)通过能力、技术标准; (五)需要同时建设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六)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国防性能。 第十九条 列入建设规划的铁路国防交通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应当征得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将鉴(审)定批准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工程设施纳入建设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条 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项目,在其竣工验收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作战和特殊情况,需要抢建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铁路主管部门编制实施计划,由所在地区的工程建筑企业抢建。 第二十二条 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动用、改变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或将其报废处理的必须经本单位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运输、建设生产中应当积极开发使用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开发使用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使用费,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设施更新配套和维护,同时可按规定用于奖励对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开发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和其它活动,不得影响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军区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预定抢修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地,应当通过所在军区、省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当地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其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是指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抢修、抢建、防护铁路工程设施、抢运物资任务的组织。 铁路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铁路沿线民兵保障队伍。 第二十七条 铁路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按运输保障和工程保障性质进行组织。 (一)运输专业保障队伍以运输企业为主,根据车务、机务、工务、电务、车辆、卫生、供电等不同专业的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 (二)工程专业保障队伍以工程建筑企业为主,根据工程性质以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 第二十八条 铁路沿线民兵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铁路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保障任务的需要,向所在地区的国防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组建铁路沿线民兵保障队伍的计划,并协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 第二十九条 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工作,平时结合运输、建设生产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 铁路专业保障队伍结合民兵组织,列入本单位民兵建设计划。为保持专业保障队伍的稳定,应当做到“专业对口”、“一兵一职”。 第三十条 在战时和特殊情况实施铁路保障,铁路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保证专业队伍的通行。 第六章 铁路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称铁路运力动员,是指国家发布动员令,对铁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铁路设施、运输工具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接受国家动员令后,必须最有效、快速地向下属发布、传达、实施动员。 动员期间铁路所有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必须无条件地根据动员法规实施动员。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布局部动员令时,除国家指令的局部地区依据有关法规实施动员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据保障任务的需要,可以指令其它有关地区的铁路实施动员。 第三十四条 动员时期铁路运输指挥权属国家。地区性铁路运输由国家指定的区域性最高运输指挥机构负责。任何集团和个人非经主管机构批准都无权更改铁路运输计划、不得干扰妨碍铁路运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铁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做好管区范围内非国家铁路运输能力的有关资料调查与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动员时期或特殊情况下,国家铁路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非国家铁路所属部分的铁路动力或需要使用其它运输方式的动力时,应当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如有必要,可直接向国家动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国家铁路系统使用非所属的各种运输方式的动员或征用的运力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管理。 国家铁路系统使用非所属的动员或征用的运载工具、设施需要进行改造时,必须经相应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被动员或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以及运输设备和运载工具的补偿办法按照国家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军事运输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作战调防、战备训练、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其它任务的运输。 军事运输应当根据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综合利用、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实施。铁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第三十九条 部队在铁路运输途中的保卫、通信、技术、饮食、医疗等保障由部队组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方便和协助。 第四十条 军队可以在铁路运输企业或重要车站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军事运输和铁路保障任务。 凡需要铁路进行军事运输的部队,应当统一由军事交通运输机构和派驻的军事代表联系协调。 第四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章 物资储备 第四十二条 铁路国防交通物资储备是属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中的部分储备部分,以保障战时或特殊情况下铁路抢运、抢修、抢建应急使用为储备目的。 第四十三条 铁路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是应急使用量较大而难以筹措的物资,对平时不易轮换周转或应急时易于筹措的物资原则上不储或少储。 铁路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根据铁路建设的技术进步和发展,加强储备物资中的抢修器材和设备的科学研究工作;对新研制的抢修器材和设备除平时可结合运输、工程建设使用进行批量生产以外,其它主要进行技术储备。 凡列入储备的物资,应当做到配套齐全,质量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四十四条 铁路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包括抗美援朝战争后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划转的铁路抢修剩余物资;历年来国家核拨的战备储备资金和国防费购置或生产储备的战备物资、器材、设备及抢修机工具。 第四十五条 铁路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布局、结构、指标,新产品的研究和生产等由储备单位编制计划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储备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管理,有关管理所需人员、经费纳入劳资、人事和财务管理计划。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随着国防需要和技术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等情况结合运输、建设生产及时进行调整或轮换更新。 第四十七条 动用储备物资必须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平时因运输、建设生产动用储备物资的数量应当按规定进行控制,保持一定库存基数为应急使用需要。 平时运输、建设生产使用储备物资必须按规定向使用单位收取使用费,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也可按规定用于奖励对储备物资管理和开发使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储备物资需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必须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因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应当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铁路国防交通储备资金属国家专项拨款,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上级批准的计划安排使用。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九章 教育训练与科研 第五十条 铁路国防交通教育是铁路系统国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的教育、宣传部门应当将职工的铁路国防交通教育列入工作计划。 对全体职工进行国防交通教育的目的是提高其国防观念,正确认识铁路在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的双重地位和双重作用,增强为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的责任感。 第五十一条 铁路国防交通干部的教育训练,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由各有关业务部门会同教育、铁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 对铁路国防交通干部和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目的是提高其平战结合工作能力和组织实施铁路保障能力。 第五十二条 铁路国防交通教育与训练以在岗学习和短期集训为主要方式,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效果,结合运输、建设生产进行。 第五十三条 铁路各级有关院校,应当在运输、工程相应课程中设置铁路国防交通教育内容。 第五十四条 铁路国防交通科学技术主要包括:铁路抢运、抢修、抢建和防护的新技术、新器材、新手段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原理、设计标准以及有关铁路国防交通理论等。 第五十五条 铁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科研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国防交通科技研究,选定的重点铁路国防交通科研项目应当列入本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铁路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铁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需要申报专利、奖励的由科研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没有按要求贯彻的; (二)对铁路国防工程设计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擅自改变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铁路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铁路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或挪用其资金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 危及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侵占铁路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铁路军事运输或国防交通保障实施的; (二)扰乱、妨碍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铁路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六十条 铁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和其它突发性事件; (二)“一兵一职”是指专业保障队伍中所有成员的平时专业训练和战时实施保障所担负的任务保持一致,同时每人做到定岗,承担固定保障任务; (三)铁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现指各单位设立的铁路战备机构。 第六十二条 铁路国防交通各项经费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外,其它待国家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战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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