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湖南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三章 国土资源数据生产和汇交(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五章 国土资源数据保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国土资源数据利用(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实现国土资源数据及时汇集、更新及数据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保证全省国土资源数据“统起来、用起来、活起来”,避免各自为政、重复投入,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类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数据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职能等过程中需要使用或生产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所需要的其他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汇交、分级集中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国土资源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国土资源数据的保密工作。 省国土资源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为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土资源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国土资源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要求和管理办法; (三)受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委托,对汇交的国土资源数据进行质量把关,并负责汇交数据的检查、验收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国土资源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国土资源数据管理系统; (五)承担数字化成果的整理入库和本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数据更新工作; (六)开展国土资源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依法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七)开展国土资源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八)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九)履行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及国土资源管理其他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为数据生产单位,承担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制定国土资源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生产加工的数据,对保管的数字化成果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三章 国土资源数据生产和汇交第九条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第十条数据主管部门或委托数据保管单位对数据实行统一验收或确认制度。 (一)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经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提交省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验收。省主管部门委托省数据保管单位对数字化成果进行预检,预检合格后方可组织验收。不合格的成果需重新申请预检。 (二)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数据主管部门报送,并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二条省国土资源厅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省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省国土资源厅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补充。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可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需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的数据,由省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三条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数据安全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条件不成熟的,一律采用VCD或DVD等光盘介质提供。 第十四条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5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六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国土资源数据更新第十九条各级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数据更新工作的开展,负责更新数据的验收或确认。 第二十条数据生产单位负责数字化成果的更新并汇交。 第二十一条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本级数据中心的更新维护,并做好历史数据的备份工作。 (一)数据汇交后,数据保管单位应及时更新本级数据中心数据,并做好历史数据的备份工作; (二)下级在更新完本级数据中心的同时,应将更新后的数据以增量或全备份的方式上报上级数据保管单位。上级数据保管单位相应对本级数据中心数据进行更新,并做好历史数据的备份工作; (三)上级变更数据涉及下级数据中心内容的,应及时将更新后的数据以增量或全备份的方式发送至下级数据保管单位,下级数据保管单位相应对本级数据中心进行更新,并做好历史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五章 国土资源数据保管第二十二条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二十三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六条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八条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六章 国土资源数据利用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数据利用由数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数据保管单位统一提供。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 (三)企事业单位,指系统外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三条非公开性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土资源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国土资源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申请报告见附件二),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与数据保管单位签订数据使用许可协议(见附件三)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提供浏览、查询服务,需下载和复制数据的,需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数据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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