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人民政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其他副市长为副组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直机关目标办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置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包庇、袒护或纵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的,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结果; (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进行调查核实,并认为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由联席会议提出问责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八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必要时可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对需停职或劝其引咎辞职的,提请市委按组织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等,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问责办法。对省属驻市有关部门的问责,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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