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黄山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黄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林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款所称园地,包括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 第二款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款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款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款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水域和滩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公民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依据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规定,黄山区税额标准如下: 一类地区:甘棠镇和汤口镇,4A级及以上风景旅游区(主要指核心区或大门以内的区域),矿产开发区。占用菜地为45元/平方米;占用其他耕地为37.5元/平方米。 二类地区:谭家桥镇、三口镇、仙源镇、耿城镇、焦村镇和太平湖镇(不含太平湖风景区)。占用菜地为33.75元/平方米;占用其他耕地为26.25元/平方米。 三类地区: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占用菜地和其他耕地均为18.75元/平方米。 4A级及以上风景旅游区的核心区或大门以外的区域,按所在乡(镇)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占用国有农场、林场、园地、苗圃等农用地的,按所在乡(镇)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港口、航道等占用耕地,减按2元/平方米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 三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其中:学校,具体范围限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税额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敬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敬老院,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税额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改变原占地用途的,不再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三类地区标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的,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规定税额征收。 第十三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2年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致使耕地损毁或无法耕种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执行,由造成污染、塌陷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2年内未恢复耕地原状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日。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但其纳税行为不作为其占用耕地的依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纳税;农业户口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应在用地计划批准落实到户时,持有关证明到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区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耕地资源及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免税凭证等相关材料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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