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地震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掌握防震减灾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二)依法查处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依法开展防震减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等工作; (四)履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第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执法中对行政相对人提出无关要求;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刁难、报复行政相对人; (四)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五)收受行政相对人的礼金、礼品、信用卡、商业购物卡和有价证券;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将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评定考核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将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 第十条 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对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成绩显著,或者使国家财产、公共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地震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暂停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依法应予以国家赔偿的,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向该执法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地震行政执法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方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制定管理细则,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4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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