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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逃人法
释义

逃人法是清初六大恶政之一。清初与投充相关联的弊政,还有逃人问题。当时,逃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被逼勒投充者,他们不甘充当奴隶,陆续逃亡。另一种是满洲官兵从关外带来的大批奴隶。

类型

这些奴隶是清军历年人关掳掠的汉族人民 (犯罪被罚为奴或买卖为奴者只是少数),他们不甘忍受压榨,思家心切,随清军进关之后大批逃亡。这就是所谓 “逃人”问题。

历史

顺治三年(1646年),多尔衮谕兵部 “只此数月之间,逃人己几数万”。 旗下奴仆大批逃亡直接影响八旗生计,清廷为此制定了严苛的逃人法,设立督捕衙门,督捕逃人,惩罚窝主。逃人法规定查获的逃人鞭打一百,归还原主。藏匿逃人者从重治罪,本犯处死,家产没收,邻里、甲长、乡约,各鞭打一百,流徙边远地区。逃人法对窝主惩罚较重,是一项维护落后奴隶制的法律。逃人法颁布后,并未阻止奴隶逃亡,他们逃回家乡藏匿或聚众自保,因此也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未逃亡的奴隶和投充者在编庄内形同牛马,没有生产积极性,畿辅地区的社会生产也因此受到影响。到了顺治六年 (1649年),奴隶逃亡者已如此之多,以至多尔衮发出了“逃亡已十之七八”的哀叹。康熙帝亲政之后,由于旗地上的租佃关系已逐渐发生了变化,旨在维护奴隶制的逃人法和督捕衙门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康熙帝逐渐放宽对逃人的禁令,并最终撤裁了督捕衙门。 清朝统治者停止圈地、投充,废除逃人法,实际是宣告在汉族地区推行落后的奴隶制失败。在此之后,大规模的霸占土地、人口的现象停止了。满洲贵族恃势抢占土地,俘掠奴隶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奴隶制残余仍然存在。

发展

中国清廷为严禁八旗奴仆逃亡和其他八旗人员逃旗而颁布的法令。天命十一年(1626)始颁,中经多次更改。其内容有对逃亡者的处罚规定,还有关于惩罚窝主、奖励检举 、奖惩有关官吏和办事人员等的规定。清入关前,为了制止农奴逃亡,就已陆续制定惩处逃人的法令。入关后,为了维护满洲贵族的利益,清廷进一步制定极其残酷的逃人法。逃人法的严厉执行,在满、汉统治阶级内部引起激烈争论。一部分汉族官吏反对严惩窝主的刑律,要求修改逃人法。清统治者为了维护满族王公亲贵的利益,最初态度顽固,坚持逃人法。康熙中期后,随着旗地中农奴制经营逐渐被封建租佃关系所代替,前此严惩逃人和窝主的法令已不适应新情况,于是渐次更订,放宽惩罚。康熙二十五年(1686)规定 ,改3次逃人处死为给宁古塔穷兵为奴。三十八年决定裁撤兵部督捕衙门,把督捕事宜归并刑部办理,将逃人案件逐渐与其他刑事案件同等看待。雍正二年(1724)规定,逃人在某地居住不到一年,窝主等俱各免议;超过一年,责30板。乾隆八年(1743),大学士徐本等奏准刊布《督捕则例》,继续贯彻了减轻处罚的精神。此后,由于满族内部的阶级分化日益加深,一般旗兵与余丁等逃亡严重,使清统治者把八旗兵丁逃旗作为督捕重点。但用逃人法加强对一般旗人控制的企图并没有实现。

刑法制度

大清律例中奴贱身份,律定严明。《清律》中奴婢(奴仆)和贱民,大致与《明律》相同。清代奴贱的法定地位,多系半人半物——人格方面,旗民故杀奴婢(奴仆)时,亦予处罚;强盗杀伤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贱被放为民后其主仍压为贱时,可自理诉;如侵害财物,则略同常人法。其为物方面,罪主籍没时,财产与奴入官;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内;买卖及质债奴婢,并不为罪;妄认或错认奴婢,视同妄认或错认他人财物。清还对良贱与主奴之间相婚、相奸、相养,均以其身份不同而在处罚上亦不相同。总之,清初奴贱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清律》规定可以买卖奴婢(奴仆):“各旗买人,俱令赴市买卖”,其“在京者于大、宛两县五城兵马司用印,在外者于各州、县用印”①。因奴婢(奴仆)不堪其苦,大量逃亡。《清律》设《督捕例》。顺治五年题准,逃人窝家正法,妻子家产,籍没给主。十三年又题准,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十四年又定,窝犯免死,责四十板,面上刺字,家产、人口给予八旗穷兵。康熙七年覆准,三次逃者,绞监候。二十二年又复准,三次逃者免死,发往宁古塔与穷兵为奴。乾隆八年定,不知为逃人误行容留者,六个月内免议。嘉庆六年又定,三次逃人发往黑龙江等处当差。对逃人及窝主的惩罚,日益宽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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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 23:5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