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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释义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 1995-07-28

【生效日期】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本部门在本系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各类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监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及时、准确、全面地付诸实施进行监督, 并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反馈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代表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承办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业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直接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二)对行政执法不力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者,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在查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设立法制督察,作为专职或者兼职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除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八条 法制督察由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名,由省人民政政府法制局考核合格后,颁发法制督察证,法制督察的职别等级、提名条件、考核办法和法制督察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日常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实行统计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实行备案制度。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项或者综合检查制度和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个案调查、普遍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直接面向公众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社会公开监督制度。

本条所列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或者提请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

(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侵犯人身权后果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接到《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的机关应当将改进情况书面回告发出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当的行政授权与委托,有权直接或者提请本级以至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协调结果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各有关方面发《行政协调决定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在协调过程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具体应用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或者认为对同一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需作出立法解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有关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执法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行政协调决定书》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其他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查处建议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并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并且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二)玩忽职守,监督不力,致使法制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法制督察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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