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
释义 |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本条例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省建立的红十字会组织,同时接受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条例; 2、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3、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4、参与艾滋病防治及吸毒危害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民众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5、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6、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及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7、参与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医疗服务; 8、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9、完成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10、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第七条 省红十字会发展同国内外地方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举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接收和管理国内外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款物。红十字基金会的基金用于发展本省红十字事业。 第十条 上级红十字会应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对所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予以安排和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款物,税务机关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予以扣除。 对境外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在执行紧急救助任务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的权利,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执行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免缴通行费。 第十五条 对红十字事业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对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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