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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余庆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属地原则,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优惠费用减免为配套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保障对象

凡户籍在余庆县辖区的下列优抚对象适合本办法。

(一)退出现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参战参核生活困难补助的退役人员。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实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资料。

(三)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资料。

(四)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期缴纳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费。有关单位和优抚对象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优抚对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如实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在县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管理,优抚医疗补助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0%及社会捐助资金。

县级财政安排的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为每人每年80元,并且逐年增加。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仍然按余民发[2007]3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参保。

第十一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参保。

第十二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一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是惠民医疗服务的对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费;

(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常规化验费、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所产生的门诊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补助按余民发[2007]3号文件执行;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的门诊医疗补助,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到个人的医保帐户;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门诊医疗补助,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到个人的医保帐户;

(四)一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因患慢性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基础上,由县民政部门予以补助,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50%的比例解决,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按40%的比例解决,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按30%的比例解决,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15%的比例解决。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县民政部门按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为剩余部分的3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为剩余部分的15%。

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疗费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的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县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十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大病病种,其医疗费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补偿)后,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或单位审核、县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30%的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总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各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对象专门诊室、专门病房,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同意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持《余庆县优抚对象医疗证》和《余庆县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余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享受的医疗补助按规定即时报销(补偿)补助。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不按期退回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分别对相应内容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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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19:3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