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密云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
释义 | 密政发〔2010〕23号 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密云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属机构: 《密云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第10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和十一届县委第89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密云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镇建设顺利推进,规范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坚持先筹建定向安置房,后实施拆迁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四条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按照“定价补偿,回购定向安置房”的办法进行。 第五条拆迁住宅平房的,宅基地合法用地面积及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正式批示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六条住宅平房的房屋拆迁,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合法宅基地0.4亩(含0.4亩)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4200元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0.4亩至0.6亩(含0.6亩)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100元的标准补偿;超过0.6亩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补偿。 (二)根据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对合法建筑房屋给予重置成新价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三)附属物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定向安置房的回购面积,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拆迁住宅平房,按回购价格回购的定向安置房面积,按照产权人家庭人口数乘以45平方米核定。 (二)按安置标准,以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房的面积不足70平方米的按70平方米安置。 (三)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房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或正式批示载明的用地面积。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超过0.4亩的,按回购价格回购的定向安置房的面积最多不超过0.4亩。 (四)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以回购价格回购的定向安置房面积,未达到应安置面积最高标准的剩余部分,可以在该项目范围内同属被拆迁人的直系亲属之间转让。 第八条密云县新城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定向安置房回购均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实际安置房屋的面积超过规定的回购价格面积标准在2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优惠价格结算。 第九条拆迁住宅楼房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5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附属设施由受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给予补偿。 安置到多层楼房的回购价格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乘以1.25;安置到高层楼房的回购价格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乘以1.3。回购价格及优惠面积、优惠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迁代管房屋,拆迁人和代管人应经过共同确认,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前,拆迁人与代管人应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拆迁直管、自管公房(包括平房、楼房)的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私产房屋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二条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按照“定价补偿,回购定向安置房”的办法进行;符合相关规定有另批宅基地条件的项目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三条拆迁住宅平房的,宅基地合法用地面积及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正式批示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住宅平房的房屋拆迁,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合法宅基地0.4亩(含0.4亩)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0.4亩至0.6亩(含0.6亩)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补偿;超过0.6亩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补偿。 (二)根据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对合法建筑房屋给予重置成新价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三)附属物的补偿款,根据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五条定向安置房的回购面积,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定向安置房回购价格面积按照产权人家庭人口数乘以45平方米核定。 (二)按安置标准,以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房的面积不足70平方米的按70平方米安置。 (三)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房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或正式批示载明的用地面积。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超过0.4亩的,按回购价格回购的定向安置房的面积最多不超过0.4亩。 (四)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以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房的面积,未达到应安置面积最高标准的剩余部分,可以在该项目范围内同属被拆迁人的直系亲属之间转让。 第十六条密云县新城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定向安置房回购均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 实际安置房屋面积超过规定回购价格面积标准在2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1900元的优惠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可以另行按回购价格回购一套70平方米的楼房。 现有合法宅基地用地面积超出0.4亩,共同居住人口中有符合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审查确认后按分户处理。分户后,以户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因征地拆迁或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置到国有土地上住宅楼房的,按照国有土地规定的补偿、回购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方式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评估价及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相关补助及奖励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就地返还的,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价格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依据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包括租房协议、附属物设备购置、安装证明等),按本办法附件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设备搬迁和安装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以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拆迁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正式批示; (二)有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拆迁房屋; (三)拆迁前被拆迁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出具纳税凭证。 第五章 相关补助费用及奖励标准第二十四条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性补偿: (一)合法宅基地面积75%内未建房部分,给予每平方米600元的奖励性补偿。 (二)合法宅基地面积75%至90%内未建房部分,给予每平方米400元的奖励性补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00元至500元的标准给予装修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回购定向安置房,按照本办法规定,由拆迁人核定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并给予弃购奖励。 (一)平房拆迁补偿款包括本办法第六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第五章规定的各项相关补助费及奖励; (二)楼房拆迁补偿款包括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款、第五章规定的各项相关补助费及奖励; (三)弃购奖励费=应回购价格面积×弃购奖标准。 弃购奖标准:弃购国有土地房屋,弃购奖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元;弃购集体土地房屋,弃购奖标准为每平方米1000元。 第二十七条 实际回购定向安置房面积少于规定的回购价格面积,并且未转让剩余回购价格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标准给予弃购奖励。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及相关奖励费用,具体标准如下: (一)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正式批示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住宅平房按每平方米20元补助,住宅楼房按每平方米25元补助,非住宅平房按每平方米30元补助,非住宅楼房按每平方米35元补助。由拆迁人搬迁的不予补助。 (二)周转补助费。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计算,每季度发放一次,至接到回迁通知书后3个月止。周转补助费以实际居住人口为准,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放弃回购定向安置房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周转补助费。 迁建平房及多层住宅楼回迁期限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的,周转补助费标准在原基础上增加50%,超过36个月的,周转补助费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高层住宅楼回迁期限为36个月,超过36个月的,在原基础上增加50%,超过48个月的,周转补助费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提前搬家奖励费。对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腾空并交付房屋的,给予50000元的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四)各项移机、移装费按下列标准补偿。如市场价格发生变动,补偿标准相应调整。 1.电话移机费470元; 2.空调移机费600元; 3.有线电视移机费200元; 4.太阳能移装费600元。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密云县新城规划区以外的房屋拆迁,回购价格及优惠价格标准根据项目实际,由县住建委审核报县拆迁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内涉及的墓地搬迁补偿,由属地乡镇政府按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标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县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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