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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云南省超限运输检测管理规定
释义

云南省超限运输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驶公路的朝鲜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工作,规范超限运输检测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使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并由省交通厅管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具体负责超限运输车辆检测工作。

第五条 超限运输检测站应当在路面平坦、行车视线良好的路段选址,规划建设必要的工作用房、生活用房、卸货场、停车场,并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审合格的检测仪器。

第六条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按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条件,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推荐,逐级报省交通厅路政处审核同意并报省交通厅批准后选调。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由省交通厅统一组织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超限运输检测工作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坚持卸载放行的原则。

第八条 超限运输检测站应当公开超限运输检测管理的执法依据、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的收费标准、超限运输检测人员的姓名、有效检测仪器计量合格证、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进站检测。超限运输检测人员不得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检测。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应当依法检测,热情服务,主动帮助承运人解决困难,协助处理公路上发生的安全事故。

第十条 符合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条件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照发证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和管理。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发证管理,不得违反规定乱批滥发。

第十一条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由超限运输检测站依照标准向承运人收取超限运输赔(补)偿费。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应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的原则,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用于修复公路的比例不得低于 70% ;其他部分用于超限运输管理人员经费、装备经费、宣传经费等开支。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票据统一由省交通厅财务处向省财政主管部门领取后,下发各超限运输检测站使用。

收取的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由各超限运输检测站上缴省交通厅,省交通厅每年年底作出第二年公路修复计划,按计划分解各交通、公路部门修复受损公路。

第十二条 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收取的超限运输赔(补)偿费及其票据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使用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修复的路段,应当插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或者拒绝、阻碍超限运输检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超限运输检测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行设置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人员的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由省交通厅负责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设置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设置要求的,由省交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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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18:5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