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余庆县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突发性自然灾害捐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县范围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全国、全省和全市范围内的救灾捐赠活动时,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上级部署组织实施。 本县范围内发生自然灾害时,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救灾捐赠活动安排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不得跨区域开展。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3日前持活动方案和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情况派人监督。 举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3日内将所募集资金全额存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接收捐赠帐户,并报告募集物资情况;活动结束30日内,应将活动情况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共同制定募集款物使用方案,向救助对象发放捐赠款物。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救灾捐赠的受赠人,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负责接收。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十九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全国、全省和全市范围内的救灾捐赠活动时,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民政部门必须及时将接收的款物上缴上级救灾捐赠接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第二十三条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七条 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或上级民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回、追缴的救灾捐赠款物,应当全部用于救灾。 第三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以及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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