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 |
释义 | 协会简介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 SHANGHAI CREDIT SERVICES TRADE ASSOCIATION (缩写:SCSTA), 成立于2005年6月,为本市从事信用服务的同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跨部门、跨所有制的非营利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 协会现有会员单位49家,业务范围涵盖了信用管理咨询和培训、信用调查、资信评估、商帐追收、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理等领域。 协会的业务范围是:行业调研规划、标准制定、学术研究、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培训及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协会通过互联网站、《工作简报》等形式与社会各界沟通联系、发布信息。 协会成立做了一系列工作:包括2005年与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代表本市38家行业协会向全市行业协会发出“共建行业诚信、开创协会工作新局面”的四点倡议;与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共同举办了“创业投资与信用管理”沙龙活动;与市征信办、上海紧缺人才服务中心共同开展了由公开讲座、培训、咨询等形式组成的有关信用管理知识的系列宣传活动,并于2006年7月举行信用管理系列公开讲座; 遴选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开展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活动;参与《上海信用服务行业统计指标体系》、《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白皮书》、《行业发展纲要研究》、《行业规范和自律研究》、《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研究》、《企业集团评价基准性标准研究》等多项课题的调研;并研究制定了《商业征信准则》、作为上海市联合企业标准予以正式发布;协会秘书处注意积极走访业内机构,了解基本状况,掌握业内动态,协助解决问题;通过会员大会的决议落实《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公约(试行)》、《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在市人事局、市征信办的指导下,开展了上海市信用师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工作。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英文名称是Shanghai Credit Services Trade Association,缩写SCSTA。 第二条 本会是由本市从事信用服务业的同业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 第三条 本会宗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国家法律和发展信用服务业的政策,履行行业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完成政府授权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引导行业规范经营,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关心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努力为会员服务,促进信用服务业共同进步,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发展服务。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政府关于信用服务行业的方针、政策、法令、规定,组织订立行规行约,自治、自律、共同遵守,协助政府部门搞好行业管理; (二)开展对本行业的基础资料和市场状况的调查、搜集、统计、整理和交流工作,积极向政府反映涉及行业权益的事项,提出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参与相应活动; (三)作好信息服务工作,根据需要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和会员单位提供行业情况、市场趋势、经济运行预测等信息,作好政策导向、信息导向、市场导向工作; (四)开展信用服务工作成果和经验的交流、推广、应用工作,组织编辑出版协会会刊和其他专业出版物,进行协会网站建设与维护,推进行业宣传和自律工作; (五)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从业人员专业资格培训和资质的认定工作,根据行业发展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制定本行业的执业标准; (六)收集和反馈本行业服务和质量的信息,对行业服务质量进行诊断和咨询,协助政府进行本行业的质量管理和监督,积极参加社会监督活动; (七)组织业内专家对本行业的业务工作进行专业咨询,并组织相关的经验交流、有偿转让、科技攻关等活动; (八)对本行业的税收、服务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做好与业务主管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的沟通,制定并发布本市信用服务收费参考依据及标准; (九)推动横向经济联系,协助同行业间和不同行业之间的经营合作、技术交流,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提高行业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 (十)与国内外同行业的行业组织加强联系和合作,参加相应的国内国际行业、专业组织,平等、互惠、加强交流和合作,促进我国和国际信用服务业的联系和发展; (十一)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调行业之间的关系; (十二)承办政府部门及其他社会团体委托办理的事项,开展有益于本行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行业调研规划、标准制定、学术研究、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培训及从业人员资质认定。 第八条 本会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三)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四)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民主集中制”和“自主办会”原则,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的会员是单位会员,申请加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行业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本会章程; (三)自愿加入本会。 第十条 会员入会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由本协会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审核同意,并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有关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服从行规行约,维护行业利益; (二)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支持并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主动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报表; (五)为协会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充分发挥企业在行业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在两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通过,予以除名并公示。 会员如对理事会的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届任期四年,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会员大会每两年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理事人数应不少于7人,但不超过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且为单数;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规行约; (五)制定会费标准; (六)根据行业发展形势,决定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审议、决定协会的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八)决定协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由实际到会会员数的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是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三)召开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会员的除名; (五)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免职; (七)决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会员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会员有权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会常务副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不得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任职年龄超过65周岁担任本会负责人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条 本会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三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 (一)会费;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等增值收入;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财产和其他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会按照会员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八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本会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和社会捐赠的部分,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资助、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公开接受资助人、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与资助人、捐赠人签订捐助协议的,必须按照捐赠协议中约定的用途、方式、期限使用。本会违反捐赠财产的,资助人、捐赠人有权要求本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基金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和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四条 本会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工作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经市社会团体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9年1月16日第二届会员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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