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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释义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海南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结合实际,制定《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0年4月2日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2010〕18号印发。《办法》共1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工作的通知》(海府〔2006〕69号)予以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日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报建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标准为:

(一)单位、企业建设项目和个人开发的非自住性质建设项目按220元/m2计收;

(二)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私宅建设项目按50元/m2计收。

第五条 减免征收范围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1. 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园林绿化、消防、变配电、燃气、公共交通站场、城市防洪救灾等市政基础设施。

2. 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

3. 政府全额拨款的行政办公(含配套)建设项目及服务设施。

4. 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5.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建设的老年康复、疗养等设施及宗教场所。

6.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医疗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7.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

8. 市、区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国有破产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

9. 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10. 工业项目的厂房、仓储及厂区内的办公研发、值班宿舍、职工食堂等建筑。

11. 地上停车库(楼)、地下各类建筑设施。

(二)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1. 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学校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配套住宅除外)。

2. 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医疗康复、疗养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3. 社会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免费开放的旅游观光景点。

4. 政府批准的限价商品房项目。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交,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

第七条 用其他款项冲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与市政府签署的相关合同,由市规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已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能因各种原因提出退还,确有特殊情况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的项目,由市规划局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根据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减免审批结果按季度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局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实时,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建的面积部分,属施工计算误差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违法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不予拆除或没收的超建部分,市规划局补办报建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减免目录。

第十四条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银行代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工作的通知》(海府〔2006〕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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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23:2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