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道真自治县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森林资源管护,确保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贵州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道真自治县森林资源管护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指林地、林木、野生动物及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区等林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管护是指防止退耕还林地的复耕、林粮间作,防止非法占用林地,防止乱挖滥采植物、盗伐滥伐森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预防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管护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的领导。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签订管护目标责任状,并将森林资源管护纳入考核范围。 第五条 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依法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快林权证核发工作。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县人民政府及林业、国土等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尽快核发林权证。 第六条 非公有制林业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非公有制林业的引导、支持,帮助其建立护林组织,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火;确需生产性用火的,须报乡(镇)林业站批准。 第八条 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防治森林病虫害。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措施。对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应急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落实护林人员和管护责任。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分别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业主负责。 第十条 根据森林管护的面积及管护难易程度,按照每人管护3000亩的标准确定护林员人数。天保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护林员要统筹考虑,合理布局,突出重点,避免交叉重叠。退耕还林工程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落实护林员。 第十一条 护林员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觉悟好,能遵纪守法。 (二)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工作能力。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护林员职责: (一)巡山护林,负责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监测,制止盗伐滥伐、滥捕乱猎、滥采乱挖、林粮间作、复耕等破坏森林资源和地表植被的行为。 (二)宣传林业政策法规。 (三)监督农户凭证采伐林木,并对本地运出木材实施监管。 (四)发现火险应立即组织群众扑救,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林业站报告。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林业案件。 (六)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及时报告并积极参加防治。 (七)完成林业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天保工程护林员由乡(镇)林业站提出初步人选,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个体林护林员由业主聘任,并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退耕还林工程护林员由村民会议民主推荐,经乡(镇)林业站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天保工程护林员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乡(镇)林业站应与退耕还林护林员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合同。管护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好护林人员档案。 第十五条 护林员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时应配戴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护林员工作证等标识。 第十六条 护林员依法执行护林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森林资源的管护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制订辖区内森林资源管护制度,做到管护人员、责任、措施、经费“四到位”。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应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若确需继续占用的,依前款规定另行申请。 第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禁止林粮间作、复耕和从事乱挖滥采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及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设立壕沟、垒坎和造建生物围栏等措施,防止人畜践踏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和从事其他破坏地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出售和收购。 第二十四条 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凡采挖野生植物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但不包括古大珍稀树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和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的采伐; (二)封山育林区、育林期内的林木;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大面积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五)林木、林地权属不清的。 第二十八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遵循下列权限: (一)木材材积在2立方米以下(含2立方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木材材积在2立方米以上(不含2立方米)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将申请人姓名、住址、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等内容在村务公开专栏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发放;同时每季度应将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总量和已发证总量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木材应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不得承运。 第三十二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的其它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木材检尺码单; (四)其它有关证明。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不符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它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及资金和粮食补助、护林员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森林管护的总体布局,在交通要道旁修建护林碑牌,标明森林管护示意图及人员、面积、范围、树种、林种、权属、措施、公约等内容。 第四章 护林员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天保工程护林员工资从国家有关专项经费中开支,具体标准另行规定。在充分尊重退耕户意愿的基础上,退耕还林护林员工资从国家补助农户的退耕还林费中解决,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林业站备案;个体林护林员工资原则上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三十七条 退耕农户领取补助金时,应落实好有关管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退耕还林护林员工资由乡(镇)林业站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兑现。天保工程护林员工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同时应编报工资花名册和考核表。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护效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护林员业绩、发放工资和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天保林和退耕还林管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兑现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管护效果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应按合同规定减扣护林员工资直至解聘;对管护效果好、工作成绩显著的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复耕、林粮间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退耕还林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采挖树木、运输、收购采挖的树木或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并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退耕还林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等有关规定,不予兑现现金和粮食补助。 (一)复耕、林粮间作的; (二)成活率、保存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破坏管护标志的; (四)放任牛羊践踏和人为破坏苗木、林木的; (五)未进行抚育或不按技术要求进行抚育的; (六)未落实管护措施和护林员的。 第四十七条 对乱砍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的,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森林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道真自治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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