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云南省民政厅 |
释义 | 机构职能(一)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承担依法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的责任,指导和监督州(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拟订优抚政策、标准和办法,负责优待抚恤和烈士褒扬工作,指导全省优抚工作,承担云南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具体工作。 (四)拟订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安置政策和计划,指导军供站、军队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 (五)拟订救灾工作政策,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负责组织核查、评估并统一发布灾情,申报、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承担云南省减灾委员会有关具体工作。 (六)牵头拟订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和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工作。 (七)拟订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负责乡镇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的迁移审核工作,组织、指导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负责有关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审批。 (八)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指导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九)拟订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拟订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和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办法,组织拟订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组织和指导社会捐助工作,指导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众权益保障工作;拟订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和儿童收养政策,负责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指导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职业规范,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有关志愿者队伍建设。 (十一)负责有关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参与拟订在滇国际难民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在滇难民的临时安置和遣返事宜。 (十二)承办云南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机构设置省民政厅内设机构16个:办公室、优抚处、安置处、救灾处、社会救助处、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区划地名处、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社会事务处、规划财务处、对外合作处、民间组织管理一处、民间组织管理二处、民间组织管理三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处、人事处(社工处)。 另设直属机关党委和离退休人员办公室。 省纪委、省监察厅派驻纪检组、监察室 参公管理事业单位1个: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内设三个处室:综合处、组织联络处和宣传调研处) 厅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8个:省民政厅信息中心、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省救助管理站、省殡葬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省军队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 处级单位1个: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办公室 厅直属副处级事业单位4个:省民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省军供站、省地名档案馆、省收养中心。 厅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3个:省荣军招待所、省民政服装厂、省老年之家敬老院。 现任领导厅党组书记、厅长王树芬:领导并主持省民政厅全面工作,分管优抚处、安置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处。 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姚国华:分管厅办公室、规划财务处、人事处(社工处)、直属单位党委、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厅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周潮明:分管驻厅纪检组、监察室。 厅党组成员、省老龄办专职副主任王建新:分管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厅离退休人员办公室。 厅党组成员、副厅长郝坚峰:分管社会救助处、区划地名处、对外合作处。 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刘智:分管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民间组织管理一处、二处、三处。 厅党组成员、副厅长李国材:分管救灾处、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社会事务处、信息中心。 巡视员褚正武:协助厅长分管优抚处、安置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处,联系省慈善总会秘书处。 副巡视员邱常林:协助李国材副厅长分管救灾处。 处室职责(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政务公开、政策法规、督查督办、政务协调、安全保密、综治、信访和行政管理、后勤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组织协调机关信息化建设;承担民政信息管理和信息公开工作;承办有关新闻宣传及发布工作。 办公室下设综合科、秘书科、宣传科。 (二)优抚处 拟订优抚政策、标准和办法并监督执行;负责优待抚恤和烈士褒扬工作;负责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人民警察、退出现役的军人评定残疾等级和伤亡抚恤工作;承办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审核、申报工作;负责革命烈士事迹有关编纂工作。 (三)安置处(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 拟订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安置政策和计划;拟订军供工作发展规划;负责军队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做好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公共服务工作;指导军供站、军队离退休人员服务工作。 (四)救灾处(云南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云南省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云南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拟订救灾工作政策并监督执行;承办救灾组织、协调工作;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承办灾情组织核查、上报和统一发布工作;承办中央和省级救灾款物、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分配和监督使用工作;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灾民、农村灾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和灾民生活救助;承办省级生活类救灾物资储备、管理、调拨工作;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承担云南省减灾委员会具体工作。 (五)社会救助处 拟订社会救助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承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工作;拟定五保户社会救济政策和农村敬老院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办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投入资金的分配和监管工作;指导做好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工作;参与拟订住房、教育、司法救助相关办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项社会救助工作;负责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工作。 (六)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指导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承办1984年前离职半脱产的原大队干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建国前入党农村老党员和城市无工作、无退休待遇老党员定期生活补助、村干部待遇有关工作。 (七)区划地名处(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拟订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负责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命名、变更和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审核、报批工作;组织、指导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管理和联检工作;参与省际间的边界勘定及界务管理工作;协调州(市)之间边界争议;指导州(市)辖区内县乡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指导编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标准画法图;承担全省地名区划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八)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拟订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并监督执行;拟订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政策并监督实施;拟订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和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办法,负责彩票公益金管理、监督、使用有关工作;拟订福利企业扶持政策,指导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和扶持工作;承担康复器具行业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假肢和矫形器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和注册管理,指导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拟定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和指导社会捐赠工作。 (九)社会事务处 拟订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和儿童收养政策;拟订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政策,协调省际间和州(市)间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负责推进殡葬改革,承担经营性公墓建设的审核、报批、年检和监管工作,指导殡葬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协调处理少数民族和涉外殡葬事务;负责推进婚俗改革,指导涉外和涉港澳台居民、华侨、边民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承担全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工作;承办儿童收养政策协调事宜,指导寻根回访工作。 (十)规划财务处 拟订全省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财务规章并监督执行;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民政事业经费、行政经费的预决算和基本建设经费的管理;组织协调民政经费投入项目的绩效评估工作;检查监督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情况;负责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和基建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直属单位国有资产和基建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民政统计管理工作。 (十一)对外合作处(省安置难民办公室) 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参与拟订在滇国际难民管理办法;负责难民的安置管理工作;申报接收国际社会对难民的援助,监督执行外援协定;负责难民管理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接待、联系、办理难民回国和去第三国的事宜;处理难民的来信来访和寻找亲人工作。 (十二)民间组织管理一处(涉外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 负责有关民间组织综合协调工作;负责起草综合性文稿;承担民间组织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按职责分工的涉外国人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年度检查等工作。 (十三)民间组织管理二处 拟定民间组织登记的规划和办法;负责权限内登记的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等有关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前置审查事项。 (十四)民间组织管理三处 起草或拟定民间组织扶持、监督管理的政府规章草案和政策,负责权限内登记的民间组织的日常监管、年度检查、分类评估和执法监察有关工作;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取缔非法组织;负责民间组织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理工作;负责管理民政部委托管理的在滇民间组织。 (十五)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处(云南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与军地有关部门的日常联系,协调、指导地方支持部队建设和部队参与地方建设的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和省级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先进)城(县)的评比推荐命名表彰活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有关拥军优属活动;指导军地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和调查研究。 (十六)人事处(社会工作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工作;负责民政系统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发展规划、政策和职业规范,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有关志愿者队伍建设。 (十七)直属单位党委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十八)离退休人员办公室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工作。 (十九)省纪委、省监察厅驻省民政厅纪检组、监察室 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监督检查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监督检查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拨任用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经批准,初步核实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参与调查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调查驻在部门县处级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协助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组织协调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受理驻在部门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受理驻在部门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处分的申诉;承办省纪委、省监察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处 协助省老龄办领导处理日常政务;督促检查省老龄办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并综合上报;负责全省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相关数据统计工作;负责老龄办各处协调工作;组织协调涉老部门和老年群众团体开展老龄科研工作;组织完成省老龄委和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十一)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联络处 开展老龄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负责与老龄委成员单位及其他部门的联络工作;制定全省老龄工作干部的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老年群众组织建设和本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协调组织老年人开展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医疗保健等社会性活动。 (二十二)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宣传调研处 负责宣传党和政府老龄工作方针政策;负责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负责贯彻落实老年人法规,配合有关部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搞好老年教育;负责组织表彰活动;负责编辑、印发《云南老龄》杂志和《云南老龄工作简报》。 直属单位一、省民政厅信息中心 负责民政厅信息化建设,推进机关政务电子化;负责民政业务应用软件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培训;负责民政厅网络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实施民政部信息中心的业务工作部署,拟制全省民政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指导州市民政信息化建设;完成厅里布置的其他工作。 二、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彩票发行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全省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工作,安排落实发行计划,统一归集公益金和发行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好福利彩票资金。 三、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为全省集中供养的1—4级伤残军人提供医疗、康复、疗养服务,为在乡伤残军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接受省民政厅优抚处的业务指导。 四、省军队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贯彻落实军休干部有关法规政策,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负责全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全省军休服务工作,对军队离退休服务管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指导全省军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和党建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疗养、交流考察及开展文体活动,负责过往中转军休干部的接待工作;组织协调社会力量为军休干部服务;负责省军休服务中心固定资产的管理,依托军休服务中心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服务。接受省民政厅安置处的业务指导。 五、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 负责省级救灾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负责我省经常性捐助接收工作,接收国际、国内捐款捐物工作,负责组织向省内受灾地区发放救灾物资;指导州市的日常捐助接收及救灾物资接收发放工作。接受省民政厅救灾救济处的业务指导。 六、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 为伤残军人、社会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为肢体伤残者提供假肢、矫形器及康复器具咨询、评估、鉴定;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接受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的业务指导。 七、省殡葬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了解掌握全省殡葬改革工作情况,协助主管部门对全省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为全省殡葬事业单位提供各种殡葬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协助业务主管部门搞好全省殡葬法规的宣传及殡葬社会化管理相关政策调研;负责承办国际运尸业务。接受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的业务指导。 八、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办公室 老龄事业发展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实施助老工程,扶老帮困;组织指导“爱心护理院”建设、管理;组织实施“助老爱心行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农村老年协会兴办老龄公益事业;指导各州市组建老龄事业发展促进会工作;投资兴办和管理所属老龄公益事业机构,如老年之家敬老院等。接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 九、省民政厅机关服务中心 为机关办公及职工生活提供安全保卫、环卫、交通、通讯、文印、物管等服务;为基层民政干部到昆明出差提供服务;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和相关社会服务。接受省民政厅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十、省军供站 省军供站以“为国防建设服务、为部队服务”为工作宗旨,负责协调全省成批过往部队、预备役人员、入伍新兵、退伍老兵、支前民兵、战备训练和抢险救灾等过往部队途中的饮食供应保障工作;负责协调解决各州市军供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开展全省军用饮食供应业务培训;组织实施军供站改(扩)建、维修计划和设备添置计划;统筹全省军供工作,开展统计分析调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改进军供工作等。接受省民政厅安置处的业务指导。 十一、省地名档案馆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订全省地名、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收集、鉴定、整理、保管全省性的地名、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积极推进档案资料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及其开发利用,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各行业提供服务;指导全省的地名、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管理及其信息化建设工作;参与地名工作规划的制订、相关标准地名的审核和地名命名、更名方案的论证工作;开展地名、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档案资料管理的理论研究。接受省民政厅区划地名处的业务指导。 十二、省救助管理站 负责掌握、了解全省救助管理站情况,开展救助管理调研;协调受助人员跨省接送工作;协调处理受助人员上访事宜,开展有关救助管理咨询、指导工作;提出全省救助管理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建设规划和救助管理工作的建议及意见;组织建设、管理全省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业务上接受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的指导。 十三、省收养中心 承担云南省涉外送养孤儿、弃婴材料的初审并向中国收养中心传输、上报材料的任务;受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的委托,办理涉外收养登记,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做好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及项目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涉外收养寻根回访服务工作。接受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的业务指导。 十四、省荣军招待所 为来昆伤残军人提供接待服务,为来昆烈士家属祭扫烈士墓提供接待服务,为基层民政干部到昆出差提供接待服务,为全省民政干部培训提供服务。接受省民政厅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十五、省民政服装厂 协助省级救灾、救济服装、衣被的生产;简易劳保用品生产及商业服务,解决部分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接受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的业务指导。 十六、省老年之家敬老院 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接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政策法规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来源: 云南民政 时间:2010-03-12 08:5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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