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穆斯林婚姻家庭法 |
释义 | 伊斯兰教法主要门类之一。关于穆斯林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统称。亦称穆斯林家庭法、家庭权利法、私人身份法等。简称家庭法。因教派而异。逊尼派与什叶派均有自己的家庭法规,自成体系。逊尼派四大教法学派之间对此亦有细微的差异。其有关规定以《古兰经》律例为基础,不同时代解释不尽相同。 主要内容其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婚姻(即婚姻形式、法律效力、婚姻障碍)、离异(即休妻方式、法律效力、协议离婚)、配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待婚期(即伊达)、聘礼(即麦亥尔)、离仪、合法子女与非法子女、妻子赡养费、对子女的监护义务等有关规定。为沙里亚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民事诉讼的基本依据。以婚姻、离异的有关规定更为重要。婚姻按其法律效力不同,分为有效婚姻(即尼卡哈)、无效婚姻(即巴提勒)、不正常婚姻(即法西德)3种形式。 有效婚姻有效婚姻指符合教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由此产生夫妻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指违反规定的非法婚姻。导致无效婚姻的因素即婚姻障碍,包括近亲通婚、以不合法方式复婚、重婚等。不正常婚姻指结婚的条件或手续不完备,如证婚人不在场、违反待婚期的规定等。这类非实质性婚姻障碍排除后,仍被视为有效婚姻。 离异方式离异通常有3种方式:(1)可挽回休妻。丈夫在妻子非月经期宣布休妻(即塔拉格),之后如连续3个月同妻子分居,即为解除婚姻,但丈夫亦可收回休妻决定,而重归于好。(2)不可挽回休妻。丈夫连续在3个月内宣布3次“塔拉格”,即为正式离婚,不得自行随意复婚。(3)“标新立异”式休妻。即丈夫在一个场合连续宣布3次“塔拉格”。这种方式虽被称为“比德阿”(即标新立异),但仍然有效。历史上婚姻家庭法虽为教法的组成部分,但并未加以系统的汇编,仍为诸法一体。近代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传统的婚姻制度同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许多伊斯兰国家都对之加以修订。修订后的新法仍以《古兰经》律例和旧法为基本框架,但根据各国的现实情况作了许多修改,并采取了更明确的现代条规的款式。其基本倾向是限制童婚,限制或禁止一夫多妻,限制夫方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休妻特权,限制或禁止对成年女子的婚姻包办,给予妻子以同等的离婚自由等。除基本法外,一些国家还颁布某一方面的法规、法令、条例等。其中有些系由欧洲殖民者所颁布,有些是独立后的伊斯兰国家所颁布。如埃及为限制沙里亚法院审判权而颁布的1920年第25号法令、印度1929年颁布的《童婚限制条例》、1939年颁布的《穆斯林离婚条例》、巴基斯坦1961年颁布的《穆斯林家庭法法令》等。 (吴云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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