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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瑞士民法典
释义

§ 简介

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 (the Swiss Civil Code, 德文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 1907年12月10日经瑞士联邦会议通过,于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秀之处,但并不局限于此,创造了具有瑞士特色的立法体例和法律制度。首次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并为后世各国民法典所效仿,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这部法典条文简洁,表达鲜明;法律术语采用本民族而非异邦的语言,力求“以民众的思想来说话”,使其规定让每个在法定关系中从事活动、即便是没有受过专业教育的人也能理解。它克服了《德国民法典》的复杂化缺陷,避免法律上的技术性专业用语和法律条文的交叉参引,取而代之的是鲜明生动的措辞和意义明确的表达。

《瑞士民法典》在体系上追随了学说汇纂理论发展的五编结构形式:人法、家庭法、继承法、物法和债法。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学说汇纂体系:没有总则部分。尽管有学者批评说,不设总则部分“在法律条文的建筑上安放屋脊”,法律的其余部分就可能“像杂乱无序的瓦砾”一样四处放置,但瑞士在其法律进程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至今都未感到没有总则部分是一个缺陷。

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意识地留有余地,不求面面俱到,是《瑞士民法典》结构上的另一特别之处。《德国民法典》力求详细周密,故其抽象的基本原则以各种例外和限制独具一格,而这种例外和限制常常谨小慎微,无所不及。《瑞士民法典》却大多限于对所述法律制度提出一个基本要旨,由法官在案情的基础上对此加以充实。我们可以通过对比某些具体问题在两部法典中的详细程度,来认识《瑞士民法典》的这一特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用47个条款规定代位继承,《瑞士民法典》仅用5条;有关收养,前者32条,后者18条;有关婚姻财产,前者144条,后者74条;在继承方面,则是464条对192条。

§ 相关

瑞士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

1)瑞士民法典具有民主、通俗的特点。首先,瑞士民法典虽由法学家起草,但是为大众而起草的。瑞士民法典使用的是日常语言,采用的文句结构是日常文句的表达结构,与德国民法典形成鲜明的对照。因此,不经特别训练,人人可以阅读,可以理解。其次,瑞士民法典回避了抽象概念、回避了条文之间的相互援引。即使使用了抽象概念,也不组成体系,差不多是直接适用的规范。再次,和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其最引注目的地方是条文短小而简洁。瑞士民法典前四编全文共977条,而德国民法典相应的部分是1533条。瑞士民法典条文之简洁,可以说创下了记录。一般条文很少包括三款以上的,每款一般由一句话组成,每句话一般也不长。

2)瑞士民法典的法典序号不统一。瑞士民法典的第1编至第2编为统一序号,而第5编则单独排列。

3)瑞士民法典兼采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长,又有自己的创新。瑞士民法典在内容和编纂风格上,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瑞士民法典以专章规定了法人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制度,运用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等抽象弹性条款较多,使法典具有较大的灵活。这些都带有明显的德国民法典的痕迹。但瑞士民法典在更高程度上运用一般条款,在立法史上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人法独立成编,这些也显然是对德国民法典的超越。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似,没有总则的规定,这对德国的总则模式是一个很大的冲击。瑞士民法典还具有了法国民法典的实用精神,文字通俗,规定具体。

4)瑞士民法典赋予了法官以造法的权力。这体现其举世著名的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即“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其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款之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没有法律和习惯可供适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学理和惯例创制审判规则的先例,这在限制法官权力于法典之中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可谓是前无古人的创举;

5)瑞士民法典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瑞士民法典制定之初曾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主张,最后考虑到其法律传统和早已通过的瑞士债务法典已经涵盖了商法的内容,将其归为民法典的第5编,遂成民商合一之势,并对后世各国民商立法产生重大的影响,成为各国民商立法的范式、模本。

《瑞士民法典》的这些特征乃是由瑞士特殊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生活传统造成的,具体在于以下两点:

其一,瑞士几乎没有发生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这意味着瑞士法律与德国法不同。它并非出于法学家之手,没有被学术化,因此瑞士的法律适用一直具有大众性和鲜明性,寻求法律权益的瑞士公民并不期望法官的判决出自严格的法律理性,依据僵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款;判决的权威来自于法官的个人素质,这些法官并非由上级主管部门按其专业能力任命,而是作为他所在法院管辖区域居民中德高望重的公民被选举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利用有伸缩余地的规定而在许多问题上有意识地不那么细致全面,同时又考虑到普遍能被理解的语言,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其二,瑞士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各州向来看中其独立性,而且早在19世纪末差不多都有了自己的法典,因而肩负全国法律统一任务的《瑞士民法典》必须要在许多方面给各州的法律规范留有余地,以使某一问题能与当地的情况(如相邻权)或州郡的诉讼程序密切结合(如监护权)。因此,瑞士法律统一的特殊困难促使立法者避免对具体问题规定地细致入微,而宁愿灵活地增大法官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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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19 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