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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释义

(1994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令第175号已作部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机关档案工作水平,更好地维护机关历史的真实面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机关的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级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关档案,指机关在各项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机关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机关档案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机关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把机关档案工作纳入本机关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档案,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机关各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办理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第九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各类材料的归档制度。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各类材料,均由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整理、立卷:

(一)各级机关的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等方面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可按年度结合问题、作者、文件名称、时间等主要特征立卷;

(二)基本建设包括设备仪器方面的文件按项目、型号等分别立卷;

(三)会计档案材料按形式结合年度立卷。照片、录音、录像等非纸质载体的档案,一般归入各大类,按大类、分时间、分专题立卷。

第十四条 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完毕后,应定期将档案向本机关档案机构归档,由档案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的5月份前向档案机构移交归档;

(二)基本建设中形成的设备仪器或其它技术项目的材料,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或随时向档案机构归档;

(三)会计档案在财会部门保管1至3年期满后,半年内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接收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各类材料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各类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应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分类、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等项管理制度,对所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地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业务部门或文书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整理:

(一)一个机关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一个全宗;

(二)根据其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和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分类方案;

(三)以全宗为单位,按不同门类、载体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

(四)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

(五)其他档案业务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档案机构在档案整理过程中,应建立全宗卷,将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销毁清册、交接凭证、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放入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制订保管措施,落实必需的档案保管设施,其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专用档案库房装具,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分开;

(二)库房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

(三)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档案的设备;

(四)其他需要配备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复或复制;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由机关领导、部门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对所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并撰写鉴定报告归档。

对鉴定后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具清册,经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由2人在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鉴定、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上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管理要列入机关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统筹考虑。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要逐步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管理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所藏档案资料,积极为机关工作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机关档案开发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机关内部实行档案开架阅览,并办理相应借阅手续;

(二)编制并交流档案目录;

(三)对档案进行第二、第三次信息加工(如汇编专题资料,编写大事记等);

(四)其他开发形式。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经过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六章 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的规定,以及有关档案馆接收范围、接收要求,向各级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的档案定期(一般为10年)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后,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机构改革中被撤销的机关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其档案按档案馆的接收要求进行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合并组成新的机关单位,对原机关单位的档案一般不再转移到新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单位的职能和内部机构分解到两个以上机关单位时,其档案按撤销机关单位处理;

(四)机关单位仍保留,但其职责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动时,原来形成的档案由该机关单位继续保存;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机关单位主要职能没有改变,只是规格变动或委托归口代管的,其档案仍由该机关单位管理;

(七)改变了领导关系的机关,工作职能变动不大,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坏的档案,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机关将档案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关档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类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在保管或利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八)未经批准同意,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未经批准同意,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违反档案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处500百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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