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积极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发展的意见 |
释义 |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积极促进我县民办教育健康、快速发展,形成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民办教育的发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办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有利于缓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与优质教育资源不足的矛盾;有利于缓解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与政府投入不足的矛盾;有利于构建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 2、近几年来,全县民办教育有了一定的发展,出现了一批中小学、幼儿园,为我县教育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我县的民办教育无论在办学数量、办学规模上,还是在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上都相对滞后,各级各部门对民办教育的重视、支持、服务、管理的力度必须大力加强。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把民办教育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落实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保障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教育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3、积极鼓励和支持县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在纳雍县举办民办教育。根据全县教育实际,重点鼓励举办普通高中、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校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各类民办培训机构。把民办教育做大做强,大幅度提高民办教育在全县教育事业中的比重。到2010年,全县学前教育以民办为主;高中阶段教育民办学校在校生达10%以上;职业教育民办学校在校生达15%以上;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办学格局。 二、认真贯彻落实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 4、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要求,建立对民办教育的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服务、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总体要求,在民办学校选址、规划、征地、设计、银行贷款、招聘教师、招收学生等方面给予正确引导和积极支持,让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平等的待遇。 5、支持民办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民办学校可以开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接受社会捐赠、实行股份制、申报国家教育投资项目等多种渠道筹集办学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入,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的合法财产和教学场所,严禁强行要求民办学校参加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 6、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教育纳入对各级各类学校考核、评估的范围,同布置、同检查,分类指导,积极帮助民办学校提高办学水平,不断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效益。对在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7、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通过教育督导评估验收被评为地区、省、国家级示范学校的民办中小学校,县政府一次性给予10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奖励。凡在本县范围内投资500万元以下举办民办教育的,政府奖励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部分投资额的20%;投资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举办民办教育的,政府奖励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部分投资额的30%;投资1000万元以上举办民办教育的,政府奖励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部分投资额的50%。奖励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后,经教育、城建部门实地评估认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后执行。 8、允许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经有权机关批准后,依法转让给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办学、学校转为民办性质。转制后学校的资产归属受让单位或个人。受让单位或个人对转让后的学校必须追加投入,以满足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拟转制学校应当实行公正转让,不得强行要求教职工集资受让。对转让公办学校回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其他公办学校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9、银行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民办教育贷款的优惠政策,本着积极扶持的原则,简化贷款手续,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 10、鼓励企业为民办学校进行贷款担保。闲置的厂房、场地、设备、设施等以低价租赁、无偿或有偿转让等方式,提供给民办学校使用,帮助解决办学场地、校舍等方面的问题。 11、新建或扩建民办学校,在征地和办理有关手续方面,除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外,还享受省政府给予民办学校规定的特殊优惠政策。但学校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享受土地使用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的建设立项、规划等手续应及时办理。 12、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享有同样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用电、环保、绿化、治安、社区服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有关税费的征收和减免,按省政府关于民办教育税费免征政策办理。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3、民办学校的产权要明晰。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和办学积累形成的资产按举办者投入、接受捐赠、国家支助等各部分所占比例分别归举办者、学校、国家所有,举办者同时是办学者的,其在学校管理方面的突出成效、知识产权、品牌等无形资产可作为个人投入列为学校资产,但占学校资产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0%;学校其他管理者、教师的知识产权、品牌等无形资产对学校发展起到积极作用的,也可以作为个人投入列为学校无形资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合理回报,允许举办者在学校稳定运行后,逐步收回其投入。 14、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和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根据本人意愿,及时帮助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障等手续。 15、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可以互相流动。民办学校教师可以应聘到公办学校任教,但原身份不变,待遇由学校和受聘教师共同商定。公办教师可以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政府为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办理留职停薪手续,报酬与受聘民办学校商定解决,公办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在晋职、晋级、评先、选优等方面,享受在公办学校工作的同等待遇。无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工作到退休年龄的,退休后享受同等条件退休教师待遇,未到退休年龄而因各种原因需回公办学校任教的,原则上回原校任教。应聘到民办学校不在岗认真工作的不享受本条款优惠政策待遇,并参照公务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赋予了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可依法自主选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聘任或解聘校长及教职工,根据社会需要设置专业,制定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决定学校经费的开支和使用,决定教职工编制和工资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学校收费标准,决定学校的变更、终止、分离和合并。 17、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各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的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区域封锁,不得乱摊派乱收费,民办学校招收的学生,可按管理权限在教育部门住册学籍。 18、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进修培训、职称评聘、教龄计算、名师各校长津贴、表彰奖励、社会活动、户口迁移、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纳入相关部门管理。民办学校要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允许公职人员领办大型民办学校(园)。 19、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评先选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取得学籍的参加统一考试,享有公平竞争、择优录取升入高一级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20、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直接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和申诉,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处置,切实维护民办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严格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21、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和管理: (1)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小学、初级中学由乡(镇)审核,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报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普通高级中学(含完中)、中等职业学校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2)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包括举办幼儿园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由各乡(镇)中心学校审核,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3)实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文化补习性质的民办学校,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实施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4)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筹设,正式设立或直接设立民办学校,并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未经批准设立,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坚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举办各类民办学校。 22、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管理权限将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校长和教师的培训、示范性学校的评估、财务监督等纳入统一管理,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服务与监督,督促民办学校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3、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管理。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严格遵循《广告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诈和误导学生及其家长,凡属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按办学审批权限,由相应的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同意,新闻媒体不得登载或者播出,学校不得散发和张贴。 24、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管理权限对民办学校进行年限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年检时,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对年检连续三年合格的学校,可以酌情免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对办学条件较差,存在安全问题的责令其停办。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食品卫生、防疫防病、师生健康体检工作;文化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周边娱乐场所的检查与整治;公安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周边社会治安环境的整治;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车辆车况、安全用车等的检查。 25、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级管理部门管理民办教育的情况进行督查,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办学水平督导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估结果。民办学校不得随意转让、变更法人,确需变更,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民办学校,要限期整改;对不合格的民办学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到取消办学资格。 26、民办学校举办者要依照办学申请的承诺或学校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要与举办者其他所有的财产分离,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调资金,不得挪用学校资产。 27、建立健全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对已审批的民办学校,要按相关规定收取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并设立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未经审批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28、民办学校要依法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制定学校章程,完善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29、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教职员工全员聘用制。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持证上岗;聘用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30、民办学校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报教育局审核,物价局批准;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31、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加强对学校经费的使用管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入中提取一定经费作风险保证金专户储存,从年度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经费作发展基金,提取一定经费作福利基金。 32、民办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民办学校如有其它违规违法行为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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