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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辽阳市律师协会
释义

辽阳市律师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辽阳市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组织,依据《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对辽阳市执业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受辽阳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辽阳市律师协会始建于1993年,1993年12月3日召开了第一次辽阳律师代表大会,宣告辽阳市律师协会正式成立,通过了辽阳市律师协会第一个《章程》。这次代表大会的召开是辽阳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目前,辽阳市律师协会有团体会员16家,个人会员142名。

一.协会宗旨

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二、协会职责

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二)制订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教育的检查和监督;(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五)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业务培训,制订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实习培训大纲和教材,开展执业前培训工作;(六)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进行会员登记,依据授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年检注册;(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八)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九)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一)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向律师刊物投稿;(十三)举办律师福利事业;(十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十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三、组织结构

辽阳市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律师协会代表从个人会员(凡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本市执业律师即为协会会员)中选举产生。

律师代表大会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协会理事;

(六)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协会的领导机构是理事会,辽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代表大会负责。理事全部是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代表中产生。理事会选举会长、副会长,并组成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目前,辽阳市律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共有理事25名。

辽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常务理事会下设由正副会长牵头的各种专门委员会,分别负责某一方面的事务。

辽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为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四、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辽阳市律师协会(下称本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辽阳市(下称本市)律师的自治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辽宁省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凡在本市执业的律师,均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在本市的各律师事务所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向本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法律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协会的福利;

(六)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八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第五款以外规定的义务及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监督、指导,向本协会定期报告工作。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本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订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教育的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业务培训,

制订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实习培训大纲和教材,开展执业前培训工作;

(六)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进行会员登记,依据授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年检注册;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九)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向律师刊物投稿;

(十三)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协会理事;

(六)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任

期三年。律协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

执业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及从事律师管理并取得律师资格代表中

选举产生。律师管理人员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30%。

理事会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律师代表职责,并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或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履行理事会的职责。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设会长一人,主持律师协会的全面工作,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设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或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

第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根据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六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

第六章 执行机构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及会长交办的事务,处理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聘任,其报酬可由会费支付。律师协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由常务理事会依据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全省律协备案。

本协会代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二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本协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开展律师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务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表彰、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推动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全省或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义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罚款、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六)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六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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