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规定 |
释义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上城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保证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更富有成效,根据《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第三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组织、时间和要求等。 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在每年年初拟订,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执法检查计划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必要时需增加或变更的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对增加或变更的执法检查项目由常委会办公室或工作委员会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六条 执法检查本着精干、高效,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和相关工作委员会主任负责,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组成。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陪同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学习和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查档、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和实地考察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对不宜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主动做好自查自纠、边查边改的工作。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当为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负责人主持撰写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其内容应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和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冤案、错案、执法过错责任的意见、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重大问题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质询案的办事程序,按《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办理。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或有关的决议、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召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座谈,研究办理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在四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并抄送相关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可视情况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对在执法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问题的专项汇报,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区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执法检查报告和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在限期内不办理或不汇报的,以及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区人大常委会将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撤销、罢免职务。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对象认为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区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在区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原审议意见和决定、决议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通过新闻媒介,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公之于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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