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
释义 |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制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市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站、宣传栏、墙报、文艺演出、法律咨询等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按照法定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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