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释义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六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第一节 支行设立 第二节 分理处设立 第三节 贷款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四节 信用社、分社设立 第五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六节 自助银行设立) 第五章 机构终止(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四节 发行贷记卡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六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七节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第八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第三十三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第四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 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第五十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全部自愿的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在经济发达、城乡一体化、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低,或当地经济欠发达、经济总量小、产业单一的地市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应符合第五十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自愿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且能够满足自身和分支机构的营运需求; (三)资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够满足开业后2年内风险资产扩张对资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5%; (六)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近2年连续盈利。 设立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确保县域支农服务,严格控制数量,成熟一家组建一家。 第五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总额的2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五十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第五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六十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一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六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资金互助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第一节 支行设立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评级在三级以上;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拨付支行的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村镇银行应拨付与支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四)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以外的县(市)设立支行(以下简称异地支行),除应具备第六十八条(一)、(三)、(四)、(五)、(六)、(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 (二)资产总额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 (五)按规定提足呆账准备;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1%。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支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七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须经批准,且在一个省份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异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核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七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支行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开业由法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的筹建、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筹建批准文件和开业核准文件应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支行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的支行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分理处设立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理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条 分理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理处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贷款公司分公司设立第八十二条 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资产质量良好,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分公司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贷款公司分公司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贷款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分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信用社、分社设立第八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社,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1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例、盈利能力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拨付单个信用社的营运资金最低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拨付单个分社的营运资金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设立信用社、分社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八十七条 信用社、分社的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信用社、分社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信用社、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信用社、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设立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自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办事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设立的,原设立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自助银行设立第九十二条 自助银行是指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其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设立自助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能力较强,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开展自助银行服务的技术和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自助银行的设立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自助银行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四条 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自助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 自助银行开业后,其法人机构应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四章 机构变更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五章 机构终止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第一百一十七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终止批准文件应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结售汇业务除外)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五)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条件,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发行贷记卡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发行贷记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保障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及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四)有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发行外币卡还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贷记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接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包委托,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每只基金单独建账,基金资产完整、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2.从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5.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证监会受理、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六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四)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五)有符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七节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该项业务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重要信息;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八章 附则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年0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06月27日 (中央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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