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票据法 |
释义 | § 简介 票据法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授受关系和货币支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整个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和信用基础之上的。这个定义有两层含义: (一)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二)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票据法有广、狭二义。狭义的票据法,也叫“形式票据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体系编制颁行的名叫票据法的法律。如中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等。广义的票据法,又称“实质票据法”,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广义的票据法不仅包括名为票据法的票据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对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可以适用于票据的规范(人的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动产物权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票据纠纷的诉讼等规范)、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公证制度中关于拒绝证书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定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 特征 票据法由于票据本身特有的的运动规律,遂要求票据法既要保障票据流通的灵活迅速,又要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 票据法是强行法,票据法中的规定几乎都是强行法规。首先,票据种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些都与民法不同。在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是不受限制的,法律行为也以不要式为原则(见《民法通则》第56条)。当事人如果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票据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场合以外,一般不承认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优先效力。票据法的这种强制性,不仅是保障票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票据合法流通、促进商品经济正常发展的需要。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把法律中的规定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区分,可分为具有道德意义的规定和具有技术意义的规定(即不具有道德意义的规定),前者如民法中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定,刑法中不得杀人的规定等。遵守这类规定就是“善”,违反这类规定就是“恶”。后者如交通法规中行人车辆靠右边走的规定等则不表示道德上的“善”与“恶”,而是具有技术上的意义。从这一点考察,票据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是技术性规定。例如,关于票据形式的严格规定、关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规定、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关于抗辩切断的规定、关于付款责任的规定,等等,都是为了使当事人对于票据上的各种事项便于认识,便于利用,都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全,确保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付款,由人们从方便与合理的角度出发,根据票据本身特有的内部本质规律专门设计出来并加以规定的。因此,票据法与交通法规有相似之处,都属于技术性的规定。当然,票据法中并不是没有道德性规定,例如区分当事人为善意或恶意,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等就属于道德性规定。 3、票据法具有统一性 票据法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日趋统一。票据法的统一先是表现为一国地方法向国家法的统一,后则表现为国家法向国际法的统一。德国票据法的发展,就典型地反映了这种统一的过程。19世纪中叶时,德意志各邦乃至各城市都有自己的票据法,总数多达56种。这种纷繁的立法,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带来极大的障碍。于是,产生了统一票据法的强烈要求,遂于1847年制定了普通德意志票据条例,并于1871年进一步制定为德国票据法。而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票据的国际流通日益增多;在各国之间又产生了统一票据法的需要,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就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行的德国票据法和支票法同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几乎逐条都相同,就是因为这些法都是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的。票据法发展到今天,不仅在参加日内瓦公约的国家之间,票据法是统一的,就是未参加公约的国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据法与其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统一起来。票据法是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这是票据法的一大特点。 § 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票据法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的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的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法理论上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即成事实之记录。纵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是票据记载有一种创造之作用。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断之依据。学者称此为外观解释之原则。”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的特征的表现。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问题(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察,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认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比如票据上关于出票日的记载,一般出票日为当事人为出票行为的日期,即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与行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并不是行为日,此时,即 票据法使有证据表明事实上的为出票行为的日期,也不能改变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的效力。因为票据出票日的记载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它的意义不在于确定真实的行为日,作为即成事实的记录,而更多的是表明当事人承认自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等事项都是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标准计算的,与事实的出票日并没有关系。同理,票据上出票地地记载不在于确定事实上地出票行为的地点,而在于表明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在票据关系上,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也可能是出于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这样的票据行为都可以撤销,防止显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通常用来解释显失公平的一般事实都不适用于票据关系,也就是说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因为此时票据上的关系与事实上的关系彼此分开,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则上,原因关系的有无及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上的关系依照票据法处理,票据外的事实关系另行处理。不能用票据外的事实来解释票据上已经完成的记载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据记载而进行的票据流通或者基于一定原因的票据行为会发生事实上的显失公平,也要依照该记载、该行为进行票据的流通,这就是票据法的思维方式,是否在事实上显失公平不是票据法所关心的事,也不是票据法所能解决的问题。[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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