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甲基甲卡西酮 |
释义 | 一、百科释义俗称:“喵喵”,是目前出现的一种新型毒品,其与“摇头丸”相似,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具有兴奋迷幻作用。研究表明,该物质能导致急性健康问题和毒品依赖,甚至造成死亡。 二、基本信息CAS 号 5650-44-2 产品英文名称 Mephedrone 产品英文别名 Mephedrone或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种属: 策划药 一种精神药品(Spirit Drug),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可以产生依赖性的药 品,并依据对人体产生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一旦超范围使用即可成为毒品,因此它的贮、使用应认真管理,严禁滥用。 三、甲基甲卡西酮滥用与管制2007年5月,法国警方将一片药物当做“摇头丸”送去检验分析后,首次在毒品中发现4-甲基甲卡西酮。据报道,在澳大利亚一些地区,4-甲基甲卡西酮被当做“摇头丸”出售。在欧洲及美国也出现类似情况。 自2009年夏季至2010年3月,英国出现了比较严重的4-甲基甲卡西酮滥用问题,滥用者包括不同社会阶层和人群。2009年底,一项由英国国家成瘾中心指导的调查发现,Mixmag(英国一本音乐舞蹈杂志)三分之一的读者在之前一个月曾使用4-甲基甲卡西酮。 英国医学杂志报道,从4-甲基甲卡西酮的化学结构分析,其作用机制与单胺类神经递质的刺激释放、抑制和再摄取有关。相关研究资料表明,4-甲基甲卡西酮对使用者有较为明显的药理学和毒理学作用,可对人体健康产生较为严重伤害。4-甲基甲卡西酮可引起幻觉、鼻出血、鼻灼伤、恶心、呕吐和血液循环问题,出现皮疹、焦虑、偏执狂、痉挛和妄想。其他副作用还包括注意力差,短期记忆不足,心率增加,心跳异常,抑郁,出汗增加,瞳孔散大,无法正常的打开嘴巴和磨牙。英国国家成瘾中心调查资料显示,在4-甲基甲卡西酮使用者中,51%自述头疼,43%出现心悸,27%出现恶心,15%有寒冷或手指发绀症状。 瑞典学者指出,理论上4-甲基甲卡西酮造成的心血管问题与使用可卡因和苯丙胺、“摇头丸”、LSD(致幻剂)所造成的5-羟色胺(5-HT)综合症相关。 在长期毒性影响方面,由于4-甲基甲卡西酮的使用历史短,目前还不明确长期使用该药物的影响。但是,英国研究人员发现一位4-甲基甲卡西酮使用者每周使用两次,服用18个月后,出现幻觉、焦虑、兴奋和癫狂等症状。目前英国、瑞典以及我国台湾省都发现与滥用4-甲基甲卡西酮相关的死亡病例。 自2010年3月29日起,英国禁止进口4-甲基甲卡西酮。之后,将4-甲基甲卡西酮和其它卡西酮取代物定为B类药物,并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施行。从2010年3月29日起,英国边境管理局(the UK Border Agency, UKBA)已经查处超过115kg的4-甲基甲卡西酮及其疑似物进入英国市场。 目前,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新西兰;欧洲的英国、德国、芬兰、丹麦、瑞典、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亚洲的以色列、中国台湾;美洲的加拿大及美国新泽西州和北达科他州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将4-甲基甲卡西酮列为管制。 2010年8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公告,自2010年9月1日起,4-甲基甲卡西酮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4-甲基甲卡西酮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和进出口等活动。 4-甲基甲卡西酮在我国未作为药品批准上市。目前,国际药物滥用监测系统也未监测到滥用病例报告。 精神药品(Spirit Drug),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可以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并依据对人体产生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一旦超范围使用即可成为毒品,因此它的贮、使用应认真管理,严禁滥用。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第三条 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 第二章 精神药品的生产第四条 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导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第六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按国家计划调拨,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并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按季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在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章 精神药品的供应第八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 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九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综合平衡后与生产计划一并下达。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条 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不得在医药门市部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 医疗单位购买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转发的《精神药品购用卡》在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精神药品购用卡》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科研和教学机构因科研和教学需要的精神药品,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由指定的医药经营单位供应。 第四章 精神药品的运输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托运精神药品(包括邮寄),应当在贷物的运单上,写明该精神药品的具体名称,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精神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精神药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运输,缩短在车站、码头、机场存放时间。铁路运输不得使用敞车,水路运输不得配装倔面,公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捆扎牢固。 第十四条 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第五章 精神药品的使用第十五条 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精神药品的处方必须载明患者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等。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对精神药品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精神药品的进出品第十八条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家政府主管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百十条 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罚 则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 (四)将兽用精神药品供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对兽用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农业部会同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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