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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武汉市工会条例
释义

武汉市工会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和工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四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开展技术创新、技术竞赛、技术协作及合理化建议活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和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制度,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改革改制、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管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市总工会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工会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市属产业(行业)工会接受市总工会的领导,其他产业(行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建立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

第八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经市总工会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在开业、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的,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可以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其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十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其职工组建工会。

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委派工会组织员,协助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开展工会组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同级工会和监督下级工会的经费收支情况。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其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在一千人以上或者二百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街道、乡镇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上级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不得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工会会员的组织关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期限等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街道和社区的基层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的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办法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实行监督。单位未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和住房公积金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并监督履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第二十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厂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实行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街道、乡镇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其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接受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市、区总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的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企业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改正。拒绝改正的,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可以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二)存在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隐患的;

(三)因拖欠职工工资等原因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对工伤人员的赔偿和补偿。

工会对本单位未在职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直接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改正。单位应当将改正情况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一)非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扣押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的;

(五)克扣、拖欠工资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非法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

(七)不依法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搜身、殴打、体罚或者强迫劳动的;

(九)限制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

(十) 拒绝与本单位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的;

(十一)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组织离开工作岗位的会员参加工会活动,督促单位按时足额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合法权益。

街道和社区的基层工会应当维护失业会员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严重侵犯流动从业的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劳动报酬权的,工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应当支持或者代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工会工作人员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关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联席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政务公开,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保障职工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机关干部民主评议和年度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总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困难职工提供困难救助、法律帮助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评选区级以上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征求候选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市、区财政拨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月全额直接划拨到市、区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市、区总工会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工会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会员缴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不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以及滞纳金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其经费、财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得列为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应当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原工作,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和职工建立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妨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

(六)拒不执行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最低工资规定的;

(七)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九)侵犯工会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并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改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上级工会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本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建立工会,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会员关系,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加入工会组织的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责的,对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在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六) 在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或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调拨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八) 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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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14:4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