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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温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相关活动。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和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标准,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温州市地震局是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地区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镇规划区、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其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它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第七条 在一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须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场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应按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抗震设防标准等意见;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有抗震设防的内容,包括设防依据、设防标准、论证方案等。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填写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表;

(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确定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工程建设项目单位据此与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的单位签订有关技术服务合同;

(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同时将送评申请表抄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结果,及时审批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项目单位。

第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必须参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编写要求》进行编写。

第十二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未经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五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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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9:1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