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六盘水市工程招标代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代理专职人员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特区、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对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需按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但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相应行业规定的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将招标事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的5个工作日前,到市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内设招标机构的文件; (三)招标业务人员中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单及工作经历、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申请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工程代理项目组成人员情况及事项表》(从事本工程代理项目的项目组负责人及项目组人员名单、每人代理事项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 (五)协助审查投标人报名资格,组织资格预审; (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如需要)或工程拦标价; (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 (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 (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委托代理合同中必须明确收费标准,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或恶意低价收取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严禁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中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组员不少于2名。其中项目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应行业的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在招标登记、招标文件备案、开标评标组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和合同备案等招标代理的主要阶段,代理项目负责人应自己到场办理。 招标代理机构和代理项目负责人应按照省、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要求进行盖章或者签字。招标代理机构和代理项目负责人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内的,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本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标底编制人员一般应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由造价员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或标底,必须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由造价员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标底的,除审核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外,造价员必须签字并加盖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公布工程拦标价时应同时公布项目的概算和预算。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应报送有关部门审核、备案的资料必须按规定报送。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招标代理机构有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应当首先对工程项目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不得对已施工或已签合同的工程再组织招标,不得对违法、违规的委托事项进行代理。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对代理事项应当保密的内容必须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完整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开标评标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和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并按照规定进行存档,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到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毕,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工程招标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保存期期间,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解释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解释。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外,1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一)代理与本机构有利益关系的机构(单位)参与投标的项目的; (二)招标文件编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没有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擅自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 (四)未按照我市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编制工程预算或者工程量清单,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降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的; (五)编制的标底(如需要),或编制的工程拦标价上、下限没有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招标代理工作失误,影响代理工程公平竞争的; (七)未按规定到相应的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的; (八)拟定发包方案和项目审批文件不一致,没有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九)评标时没有准备好招标文件、答疑、工程图纸、工程正式预算、各类表格和相关文件而严重影响正常评标工作的; (十)按规定没有及时把招投标资料送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归档影响工作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外,3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一)无证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者向投标人收取回扣的; (五)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等的; (八)评标前,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者直接和评委串通进行不正当评标的; (九)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和处理投诉时,不接受监督和配合调查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记不良行为未满3年的,不得在本市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专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专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直至暂停其从业资格,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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