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
释义 |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9]21号 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渝农发[2009]2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种畜场、种禽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种禽孵化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畜禽人工授精站(点)以及生产经营遗传材料(精液、胚胎、基因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且来源清楚、质量优良; (二) 有2名以上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门从事畜禽人工授精、胚胎移植以及种禽孵化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 (五)有良种登记、各项生产性能、引种记录,系谱和各类技术资料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有符合国家或本办法规定的群体规模;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许可证》,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的《许可证》,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发放。具体标准为: 1.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原种猪场存栏基础母猪200头以上,祖代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在300头以上(种公猪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单品系基础母猪存栏100头以上);祖代种禽场常年存栏成年母禽5000只以上。 2. 地方畜禽资源场。生猪100头以上;牛30头以上;羊100只以上;兔300只以上;家禽500只以上;其它畜禽另定。 第七条 规模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人工授精站(点)、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的《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标准为: 1.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50头以上。 2.奶牛场。基础母牛存栏50头以上。 3.种羊场。基础母羊常年存栏50只以上。 4.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100只以上。 5.种禽场。常年存栏成年母禽1000只以上。 6.孵化场。年孵化种禽100000只以上。 7.人工授精站。存栏种公猪50头以上。 8.特种动物。野猪、鹿、山鸡、鸽和鹌鹑等。 第八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申请《许可证》,直接向市农业委员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农业委员会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市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第九条 规模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人工授精站(点)、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申请《许可证》,直接向当地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实地条件审核后,作出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的《许可证》,应于每年12月前向市农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场区平面图和场区实景图片; (三)周围环境示意图; (四)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畜禽人工授精和种禽孵化业务人员国家职业证书; (七)引进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八)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合格证》; (九)饲养管理规程; (十)畜禽选育方案; (十一)卫生防疫制度; (十二)种畜禽出场执行标准; (十三)免疫方案; (十四)无害化处理制度; (十五)种畜禽群体规模证明。 人工授精站(点)申请《许可证》只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种畜群体规模证明。 第十二条 《许可证》由市农业委员会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及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一)《许可证》到期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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