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正安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活动,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府采购。上级另有规定除外。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县、乡财政预算资金,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单位预算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我县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暂按10万元(含10万元)试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除外。 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办公设备,实行协议供货制度。 协议供货制度就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分季或半年)对部分货物的品牌、价格、设备配置、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通过公开招标选定供应商后,再由财政部门以文件形式将中标供应商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及相关内容告知采购人的一种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原则上实行全额拨付方式,即财政部门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前,采购人必须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先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即财政部门和采购人按照各自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七条 正安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依法对我县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财政局职责: (一)研究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制定我县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我县政府采购活动; (四)组织我县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审核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监督、检查和考核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纪行为事项; (七)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八)审核县乡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九)审查并批准县乡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十)处理我县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宜。 监察局职责: (一)监督检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审计局职责: (一)审计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情况,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必要时也可组织开展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专项审计调查; (二)审计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人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收集、发布及统计县乡政府采购信息; (五)办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第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省、市、县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的服务性费用,以保证采购代理机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政府采购中心设县人民政府(在县政府采购中心未成立之前,仍由财政部门牵头运作)。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县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以及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性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长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于每年初将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纳入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进行政府采购时,应提前报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持委托书和批准文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二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投标供应商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评审合格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 (一)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之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中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要、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和评定成交的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采购的,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专家库设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专家的资格认定由审计、监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中心共同认定。供应商库设在政府采购中心。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仿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由财政部门在其年度预算中扣减该部分支出,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纪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后,应当将验收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机关报送的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付手续。 财政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及时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涉及商业秘密。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宜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政府采购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具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正安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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