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余庆县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低于规定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镇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第六条 凡持有我县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且家庭人均拥有财产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倍的,可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三年内购买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五)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九)不如实向审核管理机关提供或者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 (十)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定 第八条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的人均收入。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 (一)存款、股票、基金本金和其他有价证券; (二)房产(包括厂房、店面房)、汽车等财产; (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 (四)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较高价值财产。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优待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国家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和借贷收入。由申请家庭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八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 3、家庭收入证明; 4、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由5—7人组成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评估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余庆县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5—7人组成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核小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在《余庆县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成立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小组,定期对乡镇上报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经审批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严格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并报金融部门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度审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城镇低收入家庭资格;对连续二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处理。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村(居)民委员会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年度末上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公开、有序。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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