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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泰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通知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财政局,市级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市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江苏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09]10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泰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泰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提高采购代理活动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核、批复的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其他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在委托范围内组织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政府采购:

一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支持节能环保,激励自主创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二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三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四政府采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采购流程设置内部机构,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责任,并实行相互监督和制约。

五按要求及时将政府采购统计、财务报表报送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

一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在委托范围内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

二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依法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三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协助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一)签订委托协议

(二)申请报批采购方式

(三)制定并报送操作方案

(四)编制、确认采购文件

(五)发布采购信息

(六)预审供应商资格条件

(七)发售、修改采购文件

(八)抽取使用评审专家

(九)接收投标(响应、报价)文件

(十)组织评审现场

(十一)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十二)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十三)答复供应商质疑

(十四)发出中标、成交通知

(十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六)验收采购项目

(十七)整理归档采购资料。

第四章 评审专家组织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协助采购人组织成立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采购小组、询价采购项目询价小组。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采购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对于采购预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由7人以上(含7人)单数组成。

谈判小组、采购小组、询价小组应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原则上谈判小组、采购小组、询价小组均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凡参加招标(谈判、询价)文件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评审。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推荐评审专家,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评审专家,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应通过同级或上一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专家库随机抽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或者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报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申请回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的;

(三)曾经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征询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情况的。

第十七条 在采购项目评标、谈判、询价开始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提请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认真核对、检查资格性和符合性等有关条款,并宣读采购文件中涉及废标、无效投标、无效报价等有关重要内容,确保对招标(谈判、询价)文件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的供应商能够进入比较与评价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的评审打分情况进行复核,对明显差错(主要指对客观分的打分情况)应给予指出,要求其按照评分标准进行检查,以避免出现错误。

第十九条 在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中,对低价未能成交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要求评审专家对未成交理由作出说明,并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支付采购项目的专家评审费,费用参考标准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情况应及时、真实地作出记录,按季及时报送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金及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报价)保证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供应商收取投标(报价)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报价)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采购合同之日向采购人缴纳。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收取的,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向代理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及方式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投标(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指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收取的)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实际封闭运行。严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投标(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六章 质疑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就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实行百分制。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四)基础工作情况;

(五)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服务质量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三十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实行市、县(市)、区上下联动、统一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三十一条 每年一次的定期考核,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考核计划和实施方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到考核通知后,应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定性与定量、定期与随机、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

第三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的,将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将及时报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档案归档实行“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规定按照档案管理有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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