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沈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均应备案: (一)行政拘留十天以上的; (二)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对公民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具备; (二)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问题,由受理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四)处罚程序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在收到备案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已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时,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及有关资料,相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迟报、漏报备案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三条 经备案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合法适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月将审查结果通知备案单位。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期间,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件,由该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报送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情况,每季度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的同时,可按照市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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