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外合作办学类) |
释义 | 《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外合作办学类)》由江西省教育厅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进行制定并于2009年1月21日由江西省教育厅以赣教法字20092号印发。 江西省教育厅通知(赣教法字[2009]2号)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赣教法字[2009]2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我厅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制定了《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江西省教育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外合作办学类) (一)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50人以内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3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100人以内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6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细化标准: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50人以内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3万元罚款。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100人以内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6万元罚款。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在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在限期改正期满后阳奉阴违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1.5倍的罚款。 3、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在限期改正期满后拒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后又不停止招生的,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限期整顿后,逾期不整顿的,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没有造成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了钱财的,但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了钱财的,但数额在10—20万元以下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8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了钱财的,但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8—10万元的罚款,并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二)部门规章 2、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工作,并对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逐年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视情况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教育部。 细化标准: 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中发现中小学校违反规定接受外国学生的,情节较轻的应当予以纠正。 2、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中发现中小学校违反规定接受外国学生的,情节较重的应当中止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 3、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中发现中小学校在对接受外国学生的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中止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予以整改。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中发现中小学校在对接受外国学生的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 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非法经营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2、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非法经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 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细化标准: 1、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动用备用金后没有按照规定在两个月内补足备用金,以及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2、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动用备用金后没有按照规定在两个月内补足备用金,以及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细化标准: 1、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2、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但未造成后果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3、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造成后果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但未造成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1万元罚款。 3、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2万元罚款。 4、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十人以下的,由审批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十人以上的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6、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的; (五) 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细化标准: 1、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存在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不足,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的现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 2、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存在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不足,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的现象,在限期内未整顿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开办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到无法正常运行,或者从事了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 7、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合作考试机构对其考点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涉及考务监督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须参照国内同类考试的考务管理规则的有关条款办理。对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取消考点的处理: (一)泄露试题或试题泄密后任其扩散; (二)严重违反考务程序; (三)从容、包庇考生舞弊; (四)以考试为名非法收费; (五)其他违纪行为。 取消考点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教育部备案。考点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细化标准: 1、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考点泄露试题、违反考务程序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顿。 2、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考点严重违反考务程序,从容考生舞弊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给予警告。 3、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考点在限期内未整顿的,或者试题泄密后任其扩散,以考试为名非法收费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暂停考试,没收非法所得。 4、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考点包庇考生舞弊的,或者试题泄密后任其扩散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机关给以取消考点的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合作考试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撤消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或设立考点,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申请举办考试时弄虚作假的; (三)以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为名非法营利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考务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细化标准: 1、合作考试机构未履行备案手续设立考点的,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务程序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和限期整顿。 2、合作考试机构在限期内未整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3、合作考试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设立教育考试考点的,在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考务程序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暂停考试。 4、合作考试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申请举办考试时弄虚作假的,以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为名非法营利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消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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