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
释义 | 发布时间2002年8月29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2002]1486号发布 内容第一条 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五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价格主管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当事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要包括:案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七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九条 陈述、申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及列席旁听人员是否到场,核对其身份和资格,宣布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及纪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主持人可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关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询问或者主持辩论; (五)记录员将陈述、申辩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l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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