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彭水自治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释义 | 为做好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需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35号)精神,结合彭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一)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二、时间界定 彭水自治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参保人员年龄界定统一为2011年3月31日。 三、参保范围 (一)具有本县户籍且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村居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年满60周岁以上且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可从2011年4月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待遇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得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三)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四、参保登记 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地所在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申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直接申报的,也可委托户籍地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持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书面委托书到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户籍地所在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为其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出具参保登记凭证。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五、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1.缴费标准申报 (1)在2011年3月31日已年满16周岁且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或开展试点之月后年满16周岁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正常参保人员),可从社会保障服务所受理参保登记之年起,在100元、200元、400元、600元、900元五个年缴费档次中自愿选择标准并在当年内完成缴费申报。正常参保人员缴费标准应按年申报。 (2)在2011年3月31日已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不用缴费, 但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为鼓励多缴多得,有条件的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参保人员),也可自愿选择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个人账户月养老金标准确定,分别为40元、60元、90元3个档次,由参保个人自愿选择。缴费档次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申报的,经本人出具书面授权书,可委托户籍地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为申报。 2.养老保险费缴纳 正常参保人员应按申报的缴费标准,于每年11月20日前足额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一年缴纳一次。 老年参保人员应一次性完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选择的缴费档次乘以一次性趸缴的缴费月数确定。一次性趸缴的缴费月数按本人距75周岁余命的实际月数计算,距75周岁的实际月数小于60个月和超过75周岁的,统一按60个月计算。 除因病、因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可在次年补缴外,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得补缴。因病、因灾等原因在次年仍未缴纳的,以后不再补缴;需继续缴费的,应重新申报缴费标准。 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可采取参保人员到指定的银行直接缴费或由委托银行在参保人员开设的银行账户中代扣代缴等形式。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村集体对当年已缴费的正常参保人员给予的缴费补助可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村集体给予缴费补助时,应向参保人员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缴费补助申报,并提交经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的补助对象、标准及办法。 村集体补助资金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并从资金到账之月起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 政府补贴实行不缴不补原则。政府补贴额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入时间为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账之月。 正常参保人员按规定完清养老保险费后,政府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其中,残疾等级达到1、2级的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每年再代缴40元养老保险费。 老年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其一次性趸缴的缴费年限,每人每年代缴30元养老保险费。其中,残疾等级达到1、2级的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每年再代缴40元养老保险费。 (四)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加适时调整。 六、个人账户的建立及管理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及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个人账户支出等信息内容。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规定产生利息,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市政府确定的个人账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 正常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年初储存额×本年记账利率+本年度记入金额×本年记账利率×1/12 ×(12-n+1)(n为本年度资金到账月份,且1≤n≤12)。当年有集体补助且集体补助到账月份与个人缴费及财政补贴时间不一致的,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及财政补贴按照本年度记入金额利息公式,按照不同到账月份分别产生利息。 领保人员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本年记账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账利率×1/12。其中,本年度支付月积数=∑〔m月份支付额×(12-m+1)〕(m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m≤12)。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四)正常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正常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前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五)领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应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集体补助的余额按规定进行一次性退还处理。计算公式为: 退还金额=个人账户余额×(首次领取待遇时个人缴费本息+首次领取待遇时集体补助本息)÷首次领取待遇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七、养老待遇给付 (一)领取条件及时间 1.老年参保人员 (1)选择缴费的老年参保人员,在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参保并在当年内按规定完清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从2011年4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跨年后参保或完清费用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2)不缴费的老年参保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按同《户口簿》子女确定,下同)在开展试点当年内已参保缴费的,从2011年4月起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在试点当年之后参保缴费的,从子女参保缴费之年的1月起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 2.开展试点之月年龄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 (1)从开展试点之年起参保缴费且未间断的人员,在本人年满60周岁时,自愿选择按达龄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到15年的,按规定完清一次性补足费用后,从本人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不愿意补足到15年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规定的计发月数,与基础养老金合并从本人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发给。 (2)从开展试点之年起参保缴费但之后有间断的或未在开展试点之年参保缴费但年满60周岁前已参保缴费的,在本人年满60周岁时,不执行一次性补足到15年政策,应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规定的计发月数,与基础养老金合并从本人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发给。 3.开展试点之月年龄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 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4.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 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期间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年满60周岁的,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期满之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符合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经本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发给《重庆市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证》。 (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构成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8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正常参保人员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老年参保人员选择缴费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参保时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确定;老年参保人员未选择缴费的,无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明的父母领取养老待遇时,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金,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已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月增加10元基本养老金,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后年满70周岁的人员,从年满70周岁之月起月增加10元基本养老金,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领保人员),应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每年于本人出生月份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重庆市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证》,到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所接受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三个月未接受核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第四个月起暂停发放其基本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暂停发放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五)领保人员被判处劳动教养或被处拘役以上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的除外)的,劳动教养期间或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及其调整;从劳动教养期满或服刑期满的次月起,按劳动教养前或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 (六)领保人员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其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应在30日内将有效死亡证明提交给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所,并领取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本人上月养老待遇乘以12个月。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逾期未提供资料导致领保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在发给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领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七)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八、基金管理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按规定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力社保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九、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 (一)参保人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内转接的。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只转个人账户基础信息,不转个人账户资金。 2.跨省(市)转移的,国家尚未出台有关规定前,暂由转出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封存并按规定计息,国家出台规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衔接,以个人账户为核心,转移前后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具体办法待市级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执行。 十、新老制度衔接 已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2〕2号)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人员,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从2011年1月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达到60周岁人员,将老农保个人账户积累总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二)已达到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且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如老农保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十一、其他 (一)按照《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渝府发〔2005〕121号)规定领取生活费补贴的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不再领取渝府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费补贴。 (二)本实施办法所称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程序形成的决定。 (三)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所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参保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四)参保人员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行为及计算发放基本养老金行为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五)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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