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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释义

前言

(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10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废名以及地名的使用和标志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城建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三)尊重群众意愿,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六)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六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但是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引起地名消失的,应当予以更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该专业部门按照其行业规定办理,但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门牌号码是地名的组成部分。经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或者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公安、城建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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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9 7:5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