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允诺禁反言原则 |
释义 | “允诺禁反言”原则:不允许允诺人对已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拉丁语:Promissory。“允诺禁反言”原则要求一方作出某项允诺,主要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允诺禁反言制度只要求许诺人对受诺人的信赖已经预料到或应当预料到,并不要求许诺人在撤销允诺时主观上有过错。 渊源“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原则(consideration)的不足而产生的。英美法系传统合同法认为, 只有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使得许多无对价支持的无偿赠与合同不能强制执行,其结果对因信赖允诺而受损的受诺人极不公平。于是,衡平法中逐渐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即不允许允诺人对已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 适用情形“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对价制度的对立面而产生,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在20世纪英美合同法上得到充分的发展。就目前适用的普遍情况来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情形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须有无对价支持的允诺存在。根据传统的须对价理论,合同责任是这样确定的,有对价就有合同,有合同才有合同责任,即对价——合同——责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提出了不同的确定合同责任的方式:允诺招致了信赖损害就可产生契约责任,即允诺——信赖损害——责任。可见,“允诺禁反言”原则确立了以允诺为中心的合同责任制度,没有允诺就没有责任是其核心内涵。 第二,须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其允诺将会导致受诺人产生依赖。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当允诺人作出赠与的或其他无偿的允诺时,他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允诺可能使受诺人产生依赖。如果他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则说明他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所谓“有理由预见”,可依“多事的旁观者”原则来判断,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当时的情况下会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就是“有理由预见”。 第三,须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依赖。“允诺禁反言”原则旨在保护没有作出对价的受诺人而创设。但如果对受诺人不加任何限制,该原则的适用就可能对允诺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这一要件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相互性考虑而对受诺人作出的一种限制。如果受诺人本来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认为这一行动是基于对允诺的依赖而采取的。因而,该原则就不能适用。 第四,须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或损失。如前所述,“允诺禁反言”是法律上伸张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是为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就应当援用该原则对受诺人的损害在公正的范围内予以补偿。 一般来说,以上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合同法上只具备上述第一个条件,该原则也可以适用。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财产协议所作的允诺,即使无证据显示该允诺曾引致受诺人作为或不作为,该允诺仍有强制执行力。可见,美国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上较之英国,要更灵活一些。 借鉴作用“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责任制度的借鉴作用主要有: 一是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的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成立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得到赔偿。 二是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诚信义务的违背都应受到合同责任的强制。 【例子】 台最高法院1972上字第2400号判决,判决中写到:被上诉人明知转租无效本应请求收回土地,却长期沉默不为行动,且每隔6年仍与承租人换订租约一次,此种行为显已引进上诉人之正当信任,以为被上诉人当不欲其履行义务,而今忽贯彻其请求权之行使,致令上诉人陷于窘境,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为明显。[9]此案型如果按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处理,显然不利于上诉人,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上诉人必定败诉无疑,这于法律规范目的和公平正义原则有违。而适用王泽鉴先生所抽象出的“权利失效”原则,既太抽象又于法无据。如果此案由“允诺禁反言”原则处理,则显然要明了和简单得多,也更有说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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