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法律社会学 |
释义 | § 定义 法律社会学是将法律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的一门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有助于人们从社会整体观念出发,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和社会作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决社会问题。 20世纪初在西方兴起的一门社会学分支学科,又称法社会学。由于学科内支派繁多,对它尚无确切的定义。 [1] § 概述 20世纪初在西方兴起的一门社会学分支学科。又称法社会学。由于学科内支派繁多,对它尚无确切的定义。比较普遍的看法是:法律社会学是将法律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的一门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有助于人们从社会整体观念出发,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和社会作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决社会问题。 法律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法律社会学正是要研究社会的基本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这是从宏观的角度研究法律,是法律社会学最主要的研究内容之一,也是欧洲法律社会学的主要内容。比如,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其法律制度必然不可能是相同的。为什么农村不容易搞法治?也许有一个社会生活环境的问题。我们发现许多复杂的法律制度是配合陌生人社会即现代商业社会设计的。 另外,法律社会学也从微观的角度进行研究,把法律的实施看作是社会博弈。一项法律制定出来后,必然会引起人们的社会博弈,不可能要求人们完全的毫无反应的依法律而为。(“法律必须被信仰”,这句话所描述的状态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每个人对法律都会有所反应。 法律社会学是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纠正。法律形式主义虽然作了奠基,但是它不能解决大量的社会问题。如最高院关于“奸淫幼女”罪的司法解释,如果单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考虑的话,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一旦放到社会中去,问题就出现了。比如,有可能触犯这一条罪的人可能是哪些人呢?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回旋余地大了之后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举证责任会有什么变化由此检查机关的资源配置又会有什么变化呢?但愿这只是杞人忧天。(见苏力《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 法律社会学当然不能包治百病;但是,法律社会学可以看到社会条件、社会结构、政治结构乃至微观上的个人的行动对法律的影响。 很多问题都可以纳入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领域,如女权主义、同性恋问题,以及在国际交往中出现的不同社会的不同做法如对待安乐死的态度问题,西方由于基督教的传统和某些技术问题而对安乐死相当慎重。(再如人工流产问题,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的问题,等等。)我们仅仅通过概念法学的角度都很难理解这些问题。只有把部门法的边界打破,把学科的边界打破,问题才能达到很好的认识和解决。 § 发展历史 法律社会学主要是从法学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世纪后,因受4种思潮的影响,西方法学界内形成了法律“社会学派”。这 4种思潮是:①历史主义。强调追溯法律思想和立法制度的历史根源,认为法律发展的模式是各种社会势力行动的意外产物。代表人物有英国法学家和法律历史学家H.J.S.梅恩、美国法律史学家和法哲学家O.W.霍姆斯等。②工具主义。号召将社会知识与法律结合起来,研究什么是法律及实际上法律在起什么作用。代表人物有英国法学家J.边沁、德国法学家 R.von耶林和美国法学家R.庞德。③反形式主义。贬低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和有效性,鼓励人们充分认识行动的非理性动机、人对社会支持的依赖和自身具有活力的社会制度的出现。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E.埃尔利希。④多元主义。认为法律不仅存在于正式的政府机构之中,还存在于习俗、社会组织、群体生活的现实规定之中。代表人物有埃尔利希。这 4种思潮的法学家都感到有必要越出传统的法学界限,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中研究法学问题。法国的□.迪尔凯姆、德国的M.韦伯、美国的E.A.罗斯和W.G.萨姆纳等社会学家有关法律、犯罪和惩罚问题的大量论述,促进了法学中的社会学派的形成,推动了法律社会学理论的发展。此外,英国的H.斯宾塞、奥地利的L.龚普洛维奇、法国的G.塔尔德和美国的L.F.沃德等社会学家分别从生物学、人类学和心理学等角度研究法律和解释法律现象,被称为早期社会法学的代表人物和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1892年,意大利法学家、社会学家D.安齐洛蒂首先提出“法律社会学”的说法。[1] 20世纪以来,随着新兴的社会学不断向古老的法学渗透,一批热衷于将这两个学科结合起来的社会学家和法学家形成了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的阵容庞大、支派繁多的社会学法学派。主要支派有: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社会心理法学派和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埃尔利希1913年发表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一书,为法律社会学奠定了理论基础,使它趋向成熟。他强调法律来源于社会,揭示了法、法律规范及法院判决的社会基础,提出作为法律结构所有不同因素总和的“活的法律”,主张社会学与法学结合。自由法学派的倡导者H.坎托罗维奇对法律社会学的发展也有突出贡献。被称为法律社会学权威的庞德,力求综合各有关学科的知识以解释法律现象,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能有条不紊地促进社会与经济秩序的安定,并提出法律概念的社会利益说;他认为法律社会学着重于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强调法的社会目的而不是它的制裁,认为法律规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而不是永恒不变的模型;他将法律当作一种社会制度,认为可以通过人的努力予以改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社会学内部逐渐出现了统一的趋向,在美国尤其明显。美国的法律社会学着重探讨在法律思想与法律现实之间、“书本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的差距,强调法律是不完善的,是可以改进的一种解决冲突的机制。这一研究方向在法律社会学中得到了普遍的肯定。 70年代,在社会学冲突理论的影响下,西方激进的法律社会学家集中研究法律在使冲突制度化方面的作用,法律如何为统治者的经济利益服务,以及法律的理想和实践对意识形态的影响。他们打破了与激进的犯罪社会学和异常行为学说的界限,更加注重对司法系统和审判制度的研究。70年代后期,激进的法律社会学受到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对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律发展进行了以经验为依据的历史研究。此后,西方的主流法律社会学日益变得注重微观经验研究,注重行为分析,借鉴微观经济学的研究技术。 美国是当代法律社会学研究最活跃的国家,在考察法制在个别社会部门内的发展和法律对社会制度的影响,对法律机构的职能、法律的社会监督和调节作用等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进展。苏联的法律社会学注重研究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认为法律意识、人们有目的性的法律活动能对社会发展进程起调节作用,因此强调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知识水平。波兰、联邦德国、英国、荷兰、意大利、日本等国,都有专门人员研究法律社会学,并在一些大学开设了法律社会学课程。当代世界各国的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家与社会学家之间都缺少真正的合作,研究者各执己见,自行其是。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的法律社会学同以美国社会学为基础的法律社会学,在观点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 基本思想 第一,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实际作用的社会规范。这首先意味着法与国家是不可分的,所有的法都是“国家的”。至于那些在功能上与法相似或相同,对法起着辅助和加强作用的社会规范(如政党、社团的章程及乡规民约等),可以称之为“准法”,但不能归属于法的范畴。否则,就会导致法的不确定性,甚至可能出现把法律没有禁止、但其它社会规范禁止的行为作为“非法行为”处治等扰乱和破坏法治的现象。其次也意味着那些仅仅停留在书面文字(法典、法律、法规)上,长期不对社会生活发生实际作用的规则、原则,并不能算作法,正象一台根本不起计时作用的“钟表”不能算作钟表一样。 第二,法是一种复杂的体制。这种体制代表着国家对权利和义务(即社会合作的成果和负担)所进行的权威性分配。所以,法的核心内容是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区别于宗教、道德和习惯的主要之点。宗教以人对上帝的义务(信仰和服从)控制社会,道德以人际之间的义务和责任调整社会关系,习惯则表现为行为的经常性,依一定习惯模式活动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则是以“权利”和“义务”这对对应范畴来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既是一种体制,自然就包括硬件和软件两部分。“硬件”指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国家机构,软件指国家机关的各种指令。如果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由一定的国家机构按照事先确定好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的,这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配量就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 第三,法是一种秩序。秩序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所以,除了极少数试图从混乱中渔利的坏蛋,大多数人都希望有某种秩序的存在。秩序是与无序(混乱)相对的。当无序(混乱)发生或将要发生时,人类必须采取措施去保护受到危害的秩序。在文明社会中,法是预防和制止无序(混知)发生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因而也是秩序的标志。 法是秩序,它突出地表现于以下各方面,即:现代民主社会的阶级控制秩序,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社会生活秩序,以及权力运行秩序。所有这一切都表现为法律秩序。 第四,法是实现一定社会目的或价值的工具。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工具。就现代法来说,法的工具性表现为:赋予个人从事某种活动,实现某种利益的资格、机会、条件,维护个人期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不使用私人武力解决纠纷和冲突提供权威机构和正当程序,以维护公共秩序、和平和安宁;授于政府合法权威,使之能够公平地、有效地配置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福利;教育和促进公民参与政治程序和法律秩序,并为公民参与提供保障;引导社会变迁或为社会变迁开辟道路,等等。既然法是工具,人们就可以根据确定的目的来评价法,并按照不断变化的环境和价值标准对法进行解释和修改。[2] § 基本理论 法律社会学是以研究法律的实行和效果等作为主要对象的一门学科。它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已在西方国家兴起。但对我国来说,它还是一个正在创建的新学科。我们在一个新学科的创建时期应该讨论有关这一学科的一些基本理论或基本设想,例如这一学科的特征、研究对象、与原有的相近学科的分工、学科的理论基础、历史发展和研究意义等等,以便在以后学科发展过程中不断加深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并尽可能地避免因缺乏这些基本理论或设想而对学科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文旨在对法律社会学的一些基本理论或设想作一探讨。 一、法律社会学是我国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本章所指的法律社会学是法学中一个分支学科。按照国际社会科学中的传统,不仅法学,而且社会 学,都有法律社会学这一分支学科。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社会学也可以说是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一个边缘学科。事实上,法律社会 学的研究往往要涉及到法学、社会学以外的其他许多学科,包括自然科学在内。因而法律社会学也具有“软科学”的特征。 二、法律社会学是我国法学中的一个横断学科或综合学科 在创建一个新学科时,我们要注意这一学科与原有学科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它们之间的分工。一个新学科之所以需要创建,通常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发展或人们主观认识的提高,使研究者感到新的研究对象难于容纳在原有学科中。 法律社会学和法学中的一些原有学科之间在研究对象上有什么区别呢?它们之间如何分工? 法律社会学并不是像民法、刑法那样单一的部门法学科,也不像法学理论、法制史那样的基础学科。它是同这些学科既有交错但又不同的横断学科或综合学科。它仿佛是在一个市区中穿越许多直行道的横行道。它所研究的范围中既有理论问题又有很多部门法的实际问题。 法律社会学有它自己的理论,但总的来说,它不是理论法学而是应用法学,是通过现实社会问题来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它不是我国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学派,更不是用来代替原有的法学理论。它能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但它本身是以法学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之一的。它与原有的法学理论在研究对象方面的主要差别是:法学理论,作为法学的一个基础学科,要研究法律的产生、本质、作用(功能)、形式、发展,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制定和实行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法律社会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它研究的主要对象是,通过现实社会问题,着重研究各部门法的实行、功能和效果问题。如果法律社会学主要是一般论述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例如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科技等的相互作用,这就会使它与法学理论在研究对象上,在很大程度上发生重复,就会使人怀疑法律社会学是否有创建的必要。 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学不同,法律社会学要研究各部门法问题,但它通过现实社会问题来研究部门法;它不是一般地研究部门法,而是要着重研究这些法律的实行;在通常情况下,它所研究的课题不是一个部门法而是兼及几个部门法的问题。例如以青少年犯罪问题而论,法律社会学要通过这一现实社会问题研究刑法、行政法、家庭婚姻法、劳动法等各部门法的实行,而且还要研究法律以外的经济、政治、伦理、教育等一系列问题。 法律社会学也可以从法律的实行这一角度去研究法制史、外国法、比较法以及国际法等。总之,作为法学中的一个横断、综合学科,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范围是极为宽广的,其内容也是很生动的。 三、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重要意义 1981年初,笔者曾与陈守一合写的《论法学的范围和分科》一文中提出,法律社会学应是我国法学学科之一。“法学还应着重研究法律制定后在社会中的实施,即如何实施,是否实施,怎样得到保证实施,这种法律在社会上的作用和效果如何,等等,这些问题在法学中称为法律社会学。”(4) 在当代中国,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对加强法律建设和改进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社会学着重研究法律的实行,而法律的实行正是当前法制建设中的关键问题。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未有过的成就。但与此同时,也存在很多阻力,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已制定的许多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不能真正实行,缺乏应有的实效。由于过去长期不重视法制,因而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几年中人们注意力一般集中在加强立法,迅速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但随着立法的逐步增多,有法不依的问题就成为主要矛盾。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前和今后很长一个时期内法制建设的一个最迫切的任务。制定法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法律的实行,通过法律的实行才能实现法律的间接目的或主要目的,即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如果很多法律不能真正实行、缺乏实效这种现象长期继续下去,将会带来严重后果。 第二,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意义还体现在它将有助于法学研究中贯彻理论与实际联系的原则。法律社会学的任务既然是通过各种社会现实问题来研究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行、功能和效果,那么它本身的研究必然要贯彻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的原则,必然要“以社会为工厂”。如果一个法学论著,不接触社会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不研究人们的实际行为,就很难称为法律社会学的成果。我们寄希望于法律社会学,由于它所研究的特定对象,有可能在法学领域中为贯彻这一原则而作出突出成绩,从而推动整个法学学科向这一方面迈进。 在法学领域中,理论联系实际原则过去长期以来之所以贯彻得并不理想,其原因相当复杂,既有研究工作者本身主观上的原因,但也有很多客观上的原因,包括原有政治体制上的缺陷;统计资料的严重缺乏,难于进行定量分析以及人们对法学研究的错误观念,等等。过去法学研究工作者在贯彻理论与实际联系这一原则上的各种困难因素,对今后志在从事法律社会 学研究工作者来说,同样是存在的,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第三,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可能有助于改变目前法学领域中注释法学占有优势的局面。欧洲中世纪中期就盛行以注释罗马法而闻名的法学。我国历史上自东汉开始出现的律学实际上也是一种注释法学。这里所讲的注释法学主要是指从文字上或逻辑上(就律学讲主要指以儒家经义)对法律条文进行阐释。对传播或实行法律来说,这种注释法学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在近几年来的法学中,注释法学或具有注释法学倾向的作品占有相当大的优势。课堂讲授、法学教材或论著的主要内容一般都围绕制定法的条文进行文字上、逻辑上阐释,而对这种法律实行的具体问题却不加涉及或很少涉及。在阐释法律条文时,也举一些实际生活中的例子,甚至介绍某些案例,这样做法当然胜于单纯阐述条文,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一种形式,但这种做法的出发点仍在于帮助正确地阐释条文,而不在于研究法律的实行和效果。法学不能仅限于注释法学。就法律的制定到实行而论,法学还应包括立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等。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并不否定注释法学的价值,但如果法学仅限于研究条文的注释则显然是不够的,对促进法制建设以及法学本身发展来说,也是不利的。 四、法律社会学的历史发展 法律社会学(或称社会学法学)是在西方首先兴起和发展的。[3] § 研究内容 学术界一般认为主要有:①从社会的整体出发研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能;②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法律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③对一切与法律现象有关的社会实际问题进行综合性、系统性研究;④研究社会的立法制度、立法条件和立法基础,以及法律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学术界多数人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重要,主张通过考察法律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关系,寻求更有效的立法和司法手段,设计出一套对法律现象具有指导作用的科学法则,为修改、补充旧法,制订、实施新法,进行司法改革,提供建设性意见和参考方案。在稳定社会秩序、解决社会治安等问题上,不应局限于法律手段,而应重视综合治理。[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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