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释
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
译:从县到郡再到中央廷尉,如廷尉仍难决断,就附上可以比照的法律条文,报请皇帝裁决。
§ 注
这就是汉朝开始确立的“奏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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