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
释义 |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基本信息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2002年4月5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资源能源 [ 生 效 日 期 ]:2002-05-01 [ 发 布 单 位 ]:国家海洋局 [ 发 布 文 号 ]:国海发[2002]5号 [ 是 否 有 效 ]:失效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五条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审核机关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第二十条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按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自上而下分别审批。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的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工作应由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临时项目用海申请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报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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