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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释义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客观、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以下简称“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所需费用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听证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听证但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及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其他人员要求旁听的,由听证主持人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内容决定是否允许旁听。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听证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听证当事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四)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

(五)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六)听证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笔录,对表达不准确的用语可以修改;

(七)听证当事人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由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就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前因其他正当理由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2个工作日前告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确定听证举行时间。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五)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六)有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其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七)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八)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焦点问题进行陈述和提出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案件中需要查明的问题进行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提供的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录像、节录本等。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参加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会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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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0 19:1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