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存款准备金制度 |
释义 | 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初始意义在于保证商业银行的支付和清算,之后逐渐演变成中央银行调控货币供应量的政策工具。 词目定义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初始意义在于保证商业银行的支付和清算,之后逐渐演变成中央银行调控货币供应量的政策工具。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建立于1984年,一直到1990年代末,我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功能不是调控货币总量,而是集中资金用于央行再贷款。因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维持著较高的准备金利率和超额准备金(又称备付金)利率。再贴现政策、存款准备金政策和公开市场政策作为三大一般性政策工具 历史起源将存款准备金集中于中央银行的做法起始于18世纪的英国。英国1928年通过的《通货与银行券法》、美国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和1935年的《银行法》,都以法律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由于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各国普遍认识到限制商业银行信用扩张的重要性,凡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都仿效英美等国的做法,纷纷以法律形式规定存款准备金的比例,并授权中央银行按照货币政策的需要随时加以调整。 基本内容①规定法定存款准备率。凡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必须按照法定比率提留一定的准备金存入中央银行,其余部分才能用于贷款或投资。②规定可充当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标的。一般只限存入中央银行的存款,英国的传统做法允许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抵充存款准备金;法国规定银行的高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债券)也可作为存款准备金的组成部分。③规定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提存方法。一是确定存款类别及存款余额基础,二是确定缴存准备金的持有期。计算存款余额有的以商业银行的日平均存款余额,扣除应付未付款项后的差额作为计提准备金的基础,有的以月末或旬末、周末的存款余额扣除应付未付款项后作为计提基础。确定缴存准备金的持有期一般有两种办法,一种是同期性准备金帐户制,即以结算日的当期存款余额作为计提持有期,另一种是延期性准备金帐户制,即以结算期以前的一个或两个时期的存款余额作为计提持有期。④规定存款准备金的类别,一般分为三种:活期存款准备金、储蓄和定期存款准备金、超额准备金。有的国家还规定某些特殊的准备金,中央银行一般不计付利息,实际存款低于法定准备限额的,须在法定时限内(一般是当天)补足,否则要受处罚;超过法定准备限额的存款余额为超额准备金,中央银行给予付息并允许随时提用。 提存比率各国有所不同,一般包括:①按存款的类别规定准备金比率。存款期限短的存款准备率就高,如美国的活期存款准备率是8~18%;存款期限长的存款准备率就低,美国曾规定为3~5%。1935年以来,大多数国家采用单一的存款准备率制,对所有存款都按同一比率计提准备金。②按银行经营规模、经营环境规定不同比率。一般说来,商业银行规模较大、经营环境好、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存款准备率就较高,反之则较低。也有些国家一律采用单一的存款准备金比率。③对商业银行库存现金是否抵充法定存款准备金有不同的规定。多数国家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库存不存入中央银行就不能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美国从1960年11月起,业务库存也算作法定准备金。④法定存款准备率的调整幅度。多数国家都规定一个调整限幅,有的国家规定每次调整的幅度为2%,有的允许高达50%。⑤准备金中现金的比例。有的国家规定准备金中存入中央银行的现金要占一定比例。⑥准备金以外的准备。如英国的补充特别存款方案。 作用过程存款准备率及法定准备的构成与应保持的限额,对银行的资产负债比率及经营方向有着直接的影响。如存款准备率提高,可以促进商业银行多吸收存款以保持原有的资产规模,或收缩贷款、减少投资、出售债权以适应被压缩的可用资金规模。中央银行通过增大或降低存款准备率来调节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控制货币供应量的伸缩,以达到稳定通货的政策目的,因而存款准备金制度成为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一项有效工具。 制度内容由于存款准备率的变动对经济和金融所带来的调整效应比较强烈,中央银行不能把它作为短期的政策工具经常性地加以运用,因而存款准备率有变动幅度小、调整频率慢甚至长期稳定不动的趋势。 中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中国清朝政府从1905年8月开始建立户部银行(中国最早的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银钱票庄的存款业务并未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设立的中央银行对当时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和各地银行的存款业务也未建立起存款准备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于1948年12月1日由人民政权创办的国家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既是发行银行又是具体全面办理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贷存款管理,存款由总行统一运用,贷款由总行统一分配,因而不需要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中国1979年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从统一的人民银行体系中,先后分设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并恢复了交通银行,组建了一些区域性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建立了存款准备金制度。1986年1月7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一步作了法律规定。 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内容 各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缴存存款准备金。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区域性、地方性银行都要缴存存款准备金。 对不同存款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存款准备率。1984年12月31日规定:企业存款为20%,城镇储蓄存款为40%,农村存款为25%。1985年1月1日改为统一的法定准备率,并降为10%。1987年第四季度各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缴存比例均上调两个百分点,1988年9月调到13%。 对某些地区性银行按照改革试点的需要实行有区别的存款准备率。如对上海,按存款增加额的10%缴存存款准备金,对深圳地区银行则按存款增加额的3%缴存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持有期按旬(月)计算,实行同期性准备金帐户制,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对存款准备金的比例进行调整。同时,根据紧缩银根的需要,对专业银行另行规定了存款备付金(即超额准备金)比率,一般不得低于5%。 制度改革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建立于1984年,一直到1990年代末,我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主要功能不是调控货币总量,而是集中资金用于央行再贷款。因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维持著较高的准备金利率和超额准备金(又称备付金)利率。 去年以来,中央银行频繁动用准备金工具调控货币总量,存款准备金制度也引起了各方的关注。 1998年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 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改革,主要内容有以下七项: (一)将原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帐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帐户。 (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帐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三)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四)对各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 1. 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旬第五日至下旬第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行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行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低于8%。 2.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当月8日至下月7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月末该机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低于8%。 从1998年10月起,上述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3. 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人按旬(旬后5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 4. 现在执行按月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暂按月(月后8日内)将汇总的全系统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自10月份起统一执行按旬(旬后5日内)报送一般存款余额表的制度。 5. 各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 6. 从2001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法人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 (五)金融机构按法人统一存入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融机构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六)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7.35%)统一下调到5.22%。 (七)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 交存概况1.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 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3. 各城市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 4. 城市信用社(含县联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现行体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5.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统一存入其总部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6. 经批准,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其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或其一家分行)统一存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 制度改革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见附件二。 (二)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四)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3.各城市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 4.城市信用社(含县联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现行体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统一存入其总部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6.经批准,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其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或其一家分行)统一存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 (五)对各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 1.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旬第五日至下旬每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行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行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当月8日至下月7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月末该机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从1998年10月起,上述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3.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人按旬(旬后5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 4.现在执行按月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暂按月(月后8日内)将汇总的全系统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自10月份起统一执行按旬(旬后5日内)报送一般存款余额表的制度。 5.各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 6.从2001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法人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 (六)金融机构按法人统一存入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融机构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七)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7.35%)统一下调到5.22%。 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二、资金划转方式 (一)适应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统一法人考核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法人。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责成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县支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三)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工作在4月3日前完毕。 (四)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五)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其开户人民银行为其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六)城市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其总行、总公司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七)城乡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5日前,银行与城乡信用社核对一致。 三、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金融机构法人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于4月11日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专项存入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 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人民银行将全部资金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其“临时存款”账户。 (二)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动用。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其“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安排另行通知。 2.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专门用于认购专项国债。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4.城乡信用社“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三)在设立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同时,各金融机构法人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与“备付金存款”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其分支机构的“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备付金存款”、“临时存款”账户,统一执行准备金存款利率。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付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从1998年9月份起,两家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由5%调到6%;从1999年1月份起,其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调到8%。 (二)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70号文件规定要求,已按10%存款准备金率上缴的农村信用社,这次改革后,存款准备金率统一为8%。其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临时存款”账户的资金,按一般存款余额的2%执行。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付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应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按扣除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数额掌握。计算公式为: 旬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月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各金融机构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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