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西宁市外事为企业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
释义 |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外事为企业服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2011]2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外事为企业服务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西宁市外事为企业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外交渠道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青海省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民营企业循因公渠道出国(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简化我省企业人员公务出访申报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同意恢复西宁市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我市外事侨务工作实际和我市外向型企业服务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企业就因公出国(境)、赴海外营销、引进国外科学技术、引进国外资金、引进国外智力、邀请外籍人员来宁工作、办理APEC商务旅行卡等事宜,需要外事侨务部门提供相关服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服务对象包括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及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涉外服务需求的企业。 第四条 服务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在青海省及其所属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依法纳税,重合同、守信誉、无违规行为,无重大安全事故的外向型企业。 第五条 西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根据企业的需求,就因公出国(境)、赴海外营销、引进国外科学技术、引进国外资金、引进国外智力、邀请外籍人员来宁工作、办理APEC商务旅行卡等事宜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在西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本区域内的企业对外事务的受理工作,并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县)为企业服务的相应措施。 第七条 相关解释: APEC商务旅行卡,即“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系经过各APEC经济体国家批准,由APEC范围内各经济体的相关商务人员持有,可直接出入各APEC经济体的旅行证件。该卡相当于3年有效多次签证, 持卡人凭旅行卡及有效护照便可出入相关经济体。 具备资格申请的必须是因业务需要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人员。不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及台、港、澳资企业人员。无刑事犯罪记录及被外国,特别是实施APEC商务旅行卡计划经济体的拒签记录。 第二章 服务内容及方法第八条 因公出国(境)服务 协助企业办理因公出国(境)事宜,及时向企业提供办理签证、护照等出国(境)手续的最新相关信息,提高企业办理因公出国(境)相关手续的效率。 (一)所需材料 1、填报《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表》(原件四份,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贴在相应栏中,保持清晰); 2、函(原件二份,由出国人员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文号的正式文件,说明具体出访任务,出访国家和地区,出访时间,出访人员的单位职务,在国境外停留天数、费用承担情况),三人以上要附出访人员名单(姓名、出生年月日、单位、职务); 3、提供组团单位出具的组团通知复印件一份; 4、提供前往国(境)有效邀请函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或任务通知书和任务批件); 5、提供团组在境外活动行程、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 6、提供本单位出国人员所需费用明细(正式文件原件一份、并加盖单位财务章;注:如出访费用全部由邀请方、资助方承担,则无需提供); 7、由参团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担保函(原件一份,加盖公章); 8、企业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9、如组团出国(境)培训,须提供省外专局的相关批准手续; 10、如出访活动在年初未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上报计划,须出具出访必要性说明(说明出访团组基本情况、出访的必要性、此次出访对今后工作的重要意义、未列入年初计划的原因); 11、如果办理业务期间不能及时提供邀请函(任务批件和任务确认件)、行程和费用明细的,需出具补充说明。 (二)服务程序 行政服务大厅外事审批专柜接案初审,交市外侨办审核后,到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政审,然后送市主管领导签批,最后到省外办办理护照和签证。 第九条 组织企业赴海外营销服务 根据企业的行业优势、市场需求,积极向企业提供对外交流合作的信息,为企业开展对外合作牵线搭桥,与国际市场接轨。组织企业到海外进行产品营销活动,与国外相关企业和行业进行交流,充分利用我市与英国、韩国、日本、美国及斯里兰卡等国的多个城市缔结为友好城市和友好关系的条件,积极开展与友城的交往活动,通过产品的宣传、推介、展示等活动,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开拓我市企业产品的海外市场。 (一)所需材料 1、企业提出赴海外营销服务的申请,附企业营销的具体实施方案和营销产品推介资料; 2、企业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办理因公出国(境)所需的所有材料,请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准备。 (二)服务程序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对提交材料进行审定,按照企业的服务需求,做好前期协调、准备工作,并组织企业外出开展营销活动。出国(境)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本办法第八条。 第十条 为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外出培训、学习提供服务 按照企业的需求,为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国外进行培训、学习提供服务。 (一)所需材料 1、企业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办理因公出国(境)所需的所有材料,请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准备。 (二)服务程序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对提交材料进行审定,按照企业的服务需求和外专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相关前期协调工作。出国(境)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培训、学习结束后,须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智力服务 按照企业的需求,通过外事渠道联系国外专家、技术人员及各领域人才来我市,为我市企业进行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服务,解决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管理和技术难题,增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知识,使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 (一)所需材料 1、企业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具外专归口部门关于引进外国专家的相关许可证明; 3、提出引进外国专家的申请,写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服务程序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对提交材料进行审定后,根据用人单位需求寻找对应专家,专家确定后,通知用人单位,并要求用人单位到省市外专归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邀请手续。用人单位接到通知后需填写《接收专家确认单》,制定专家工作日程并做好接待准备;专家赴任后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派工作人员协助企业做好专家的接待工作;专家指导结束后,用人单位需在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引进国外科学技术服务 将涉及我市工业、农业、科技等领域的技术项目进行整理,协助企业针对技术课题寻求掌握技术的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流。 (一)所需材料 1、企业提出引进国外科学技术的服务申请,说明需要引进科学技术的必要性及解决的技术课题; 2、企业填写《企业技术服务需求表》、《企业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服务程序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对提交材料进行审定后,通过外事渠道寻找国外掌握所需技术的企业,做好前期洽谈和协调工作,各项事宜确定后,通知需求企业,说明相关要求,企业要制定相关引进技术的工作计划和合作内容、合作项目计划等。 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资金服务 建立企业合作项目库,将需求国外投资的项目进行分类,通过外事交流合作平台积极寻找合作伙伴,以优质的项目来吸引国外资金,积极争取国外企业、友好人士来我市投资。 (一)所需材料 1、企业提出引进国外资金的服务申请,附企业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企业填写《企业服务需求表》、《企业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服务程序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对提交材料进行审定后,利用外事活动寻找相关对应的国外资金合作方,并积极协调,促进双方洽谈,直至达成合作。 第十四条 为外籍人员来宁办理工作签证提供审核服务 (一)所需材料 1、函(原件二份,邀请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文号的正式文件,说明邀请单位、被邀请人信息、来宁任务、工作时间),三人以上请附人员名单(中英文姓名、性别、护照号码、担任职务); 2、被邀请人员的有效期半年以上的护照复印件二份(包括护照首页和签证页); 3、邀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二份; 4、《就业许可证》复印件二份; 5、被邀请人个人简历(中英文各二份),如邀请单位为文教类机构,需提供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6、邀请单位出具担保函二份(担保函证明被邀请人的简历准确无误,并担保被邀请人在宁工作期间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能从事与其专业工作无关的活动); 7、被邀请人与邀请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 (二)服务程序 行政服务大厅外事审批专柜接案初审,交市外侨办审核后,送市主管领导签批,最后由省外办审批。 第十五条 其他服务 (一)为企业提供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法规政策,以及涉外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指导企业编制各类涉外项目的可研报告服务。 (三)为企业提供翻译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办理APEC商务卡服务。 第三章 服务责任第十六条 市外事侨务服务工作人员在为企业服务过程中,要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机密,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市外事侨务服务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当中由于个人原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服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程序提出相关的服务申请。企业上报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如在上报材料过程中弄虚作假,将取消其享受服务的资格,并追究其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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