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统筹规划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并可结合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制定专项财政扶持政策,重点扶持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成长性良好的创新创业型中小企业发展。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下称区政府)可根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制定促进本辖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及规划,对本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税务、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与服务。区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并加强对中小企业权益损害和负担的监测,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信息。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动态监测中小企业运行状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制定中小企业发展规划、政策及时提供信息。 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七条 市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视当年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长。区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及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市场开拓、上市培育、信息化建设以及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与成长型中小企业的专项扶持等。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类产业资金,应当向符合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倾斜,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的扶持力度。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建立政府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鼓励商业银行设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小额信贷业务。 第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发起或者参与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参与发起、入股投资中小企业发展银行的,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中短期小额信贷平台与风险补偿机制,为中小企业的中短期小额信贷提供增信支持。 第十三条 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引导和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受托管理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第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投融资联盟、行业内部担保机构和互助性融资担保基金等互助性金融服务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依法设立的行业内部担保机构和互助性融资担保基金,为成员企业开展融资担保服务的,享受本条例对信用担保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重点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合称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初创期和种子期中小企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专项资金以及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类产业资金应当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中小企业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上市培育机制,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开资本市场融资。中小企业在境内外公开资本市场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融资,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代办系统建设,发展中小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券融资。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权利质押贷款、无形资产产权质押贷款、租赁资产抵押贷款、应收租金权质押贷款、出口产品责任险等各类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金融服务发生损失的,由专项资金给予风险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励专项资金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机构服务创新活动的奖励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开发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部门与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整合资源等方式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为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必要支持。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向利益相关者开放与其业务有关的企业信用监测、查询、登记等信息。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中小企业财政支持的,应当将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作为审批发放的条件。 第三章 创业扶持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实行分期缴付或申请延期缴付,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对分期注入注册资本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实收资本。个人独资、合伙等中小企业依法享有与其他类型企业平等的名称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该类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外,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自主决定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股权出资、债权出资和无形资产出资等方式创办企业。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和企业股权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比例由投资各方商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劳务、管理和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伙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商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中小企业有关各方商定出资比例时,货币资本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为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平台。鼓励和支持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资源、高新产业园区资源、旧城区资源、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种子期和初创期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考评及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小型微利企业; (二)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三)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的;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以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服务。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经理人才培训和测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发展。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纳入全市企业人才培养计划,并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产业人才培训计划。中小企业用于紧缺人才的培训费用,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章 创新推动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先进技术和技术人才,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或者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合作建立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网络经营等方式以及运用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等手段,改造业务流程,创新经营模式。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为中小企业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应当向中小企业开放,根据规定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规定的标准下限收取费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在产业集群发展区域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可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一)为完成与其他企业的产品配套或者生产协作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二)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开发产品而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和设备更新; (三)为实现生产转型、产业升级进行的设备改造和更新; (四)在境外投资设立研发机构或者产业基地; (五)重点扶持企业发展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中小企业自主创新产品,技术标准和价格难以确定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予以采购。中小企业生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介服务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转移、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专利申请、版权登记、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维权等服务,对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创新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积极申请、保护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建著名品牌、驰名商标,推进区域品牌建设。中小企业获得驰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称号、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中小企业为创新业务流程、服务模式和管理模式等进行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第三十九条 规划国土部门会同科工贸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地规划,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和总部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现有用地实现集约化发展,提升土地使用效率。 第五章 市场开拓第四十条 支持现代会展业发展,为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提供产品展销平台。中小企业参与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的,可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以及中小企业之间的生产协作和技术合作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进行生产协作和产品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商业合同提供履约责任保险或者履约保函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为开拓市场创造条件。中小企业开展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的,可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积极推进在本市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第六章 公共服务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对中小企业服务的承诺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接受中小企业的监督。市监察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政府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政府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及时提供信息。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市发改、科工贸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需求和市场动态等,制定并定期发布产业指导项目目录;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设中小企业信息窗口,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政策和产业信息,提供产业转型升级指导服务。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信息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产权交易等信息服务以及政府采购、业务分包指引。 第四十九条 市科工贸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行业整体竞争力。 第五十条 市科工贸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五十一条 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捷通关服务。中小企业因业务需要邀请外国人来华的,市外事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入境签证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应当优化产品检验、检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基地等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综合配套服务设施,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实现专业化、集约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有关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抵押权、质权登记管理制度,简化程序,降低费用,并及时通过各类公共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的自律性管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考核与评定机制,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辅导、融资服务、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通过考核和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列入政府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优先采购名单。 第五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或者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章 权益保护第五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进行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六十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执法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履行受托职责时,弄虚作假或者与企业串通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五年内不得参与政府公共服务的采购。 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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