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
释义 |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第一条 (目的依据) 第二条 (用语含义) 第三条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民防办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区县民防办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其他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乡镇街道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委托检查) 第九条 (协助检查) 第十条 (检查原则) 第十一条 (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重要时点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计划部署) 第十四条 (社会参与) 第十五条 (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检查频率) 第十七条 (持证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信息互通) 第二十一条 (检查总结) 第二十二条 (检查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解释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日期))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民防办制订的《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民防办制订的《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语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是指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地下空间监督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使用情况单独实施或者联合实施检查并作出评价处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职责分工)市和区县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的综合协调部门,牵头组织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的联合检查,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市和区县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市和区县的水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地下空间防汛安全监督检查;市和区县的建设交通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地下(客)货运场站、停车场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的房屋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居民建筑(居住区域)内的普通地下室安全监督检查。规划国土、卫生、环保、安全监管、工商、质量技监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防部门的统一部署,协助、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民防办监督检查职责)市民防办承担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牵头组织市级监督管理部门(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实施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的联合检查; (二)协调、督促市级监督管理部门(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重点实施对本市公用民防工程、大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的抽查; (四)协调、督促、实施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行为的执法办案工作; (五)建立完善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管理系统。 第五条 (区县民防办监督检查职责)区县民防办承担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牵头组织区县监督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实施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的联合检查; (二)协调、督促本区县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成员)、乡镇街道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重点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公用民防工程、大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情况的定期检查; (四)协调、督促、实施对本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行为的执法办案工作; (五)建立完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管理系统。 第六条 (其他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水务、安全监管、房屋管理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按照统一部署,参加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联合检查; (二)制定本部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办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案件; (四)将本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本级地下空间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乡镇街道监督检查职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明确检查部门和相关人员,建立完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检查工作机制; (二)按照统一部署参加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联合检查; (三)重点对本辖区内非公用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情况开展检查; (四)积极协助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 第八条 (委托检查)市民防监督管理处以及区县民防工程管理所(中心)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民防办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积极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的联合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协助检查)各区县政府根据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需要,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员队伍,加强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查。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员队伍的经费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其组织、培训和管理,由各区县民防办负责。 各区县政府应当依托社区民防建设,充分利用民防志愿者队伍资源,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群防群治。 第十条 (检查原则)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部门之间应当互通信息,相互协作。 第十一条 (安全责任书)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地下空间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使用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重要时点检查)遇有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计划、部署,牵头组织相关监督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实施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联合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结合各联合监督检查参与部门的意见,提出联合执法检查方案,确定联合执法检查的时间、范围、方式、重点和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计划部署)市和区县民防办在每年一季度编制本年度的联合检查计划,报市和区县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审议。 区县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联合检查计划应当在区县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10日内,报市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市和区县的公安、消防、水务、安全监管、房屋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在每年一季度编制本年度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计划,于本年度3月底前报送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社会参与)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五条 (分级管理)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消防、水务、房屋管理、安全监管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街道,根据地下空间位置、用途、建造年限、设备设施等情况,将地下空间划分成不同的管理等级,确定重点检查管理对象,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十六条 (检查频率)对被确定为重点检查对象的地下空间,区县民防办每月检查应当不少于2次;对其他地下空间,每季度检查应当不少于2次。 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年度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管理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持证检查)民防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全市统一制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系统地下空间安全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并会同法制部门将之纳入民防行政执法培训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检查内容)市和区县的民防、公安消防、水务、安全监管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以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一)地下空间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使用人履行相关安全使用义务情况; (二)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和维护情况; (三)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情况,以及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保持畅通情况; (四)地下空间内是否有《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情况; (五)地下空间使用是否依法进行备案情况; (六)每年汛期来临之前,防汛预案制定以及地下空间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设置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市和区县民防办及其他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出的安全问题、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整改、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民防办检查发现的地下空间使用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的,由市和区县民防办制作《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情况告知函》,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移送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移送案件的接收部门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制作《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情况处理函告单》,将案件处理情况函告市或区县民防办。 第二十条 (信息互通)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应当互通情况,发现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安全问题,应当以《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情况告知函》的方式及时告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也可统一由民防部门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总结)联合执法检查结束后,各参与部门应当根据检查情况,提出本部门的检查结论性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整改意见或建议,报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各部门的检查结论性报告进行汇总整理后,提出联合执法检查综合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并通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各区县政府。 每年的12月下旬,由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本部门本年度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检查情况,形成年度执法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进行汇总。 第二十二条 (检查信息管理)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整改处罚信息按季度报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汇总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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