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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
释义

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概述

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是经山东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非公募性基金会。基金会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救伤的传统美德,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本着一切来源于民、一切用于民、一切为了民的服务宗旨,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为践行宗旨和使命,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在医疗健康领域推出两项面向青少年和糖尿病患者的大型社会公益事业——“心灵康复工程”和“糖尿病援助工程”。这两项工程的宗旨分别是:关注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他们的前途和发展引路、导航;对被糖尿病魔长期困扰的患者伸出援手,广泛动员国内省内的社会资源,建立我省第一个“糖尿病康复基金”,以所募资金和医疗物资,对经济条件差的糖尿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促进我省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山东贡献力量。

红十字博爱基金会组织结构

名誉理事长:

原山东省人大委员会副主任:董凤基

原山东省人大委员会副主任:何宗贵

原山东省人大委员会副主任:王道玉

名誉副理事长:

张心宝:山东省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党组书记

王 模:山东省广播电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

李宗伟:山东省文化厅副厅长、党组成员

刘玉芹:山东省卫生厅副厅长、党组成员

丁艳菊:山东省体育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张海泉:山东省教育厅副巡视员

孔维克:山东省美术家协会常务副主席兼秘书长

理事长:

李文彬

秘书长:

理 事:

李文彬 李延美 玄兴华 王书华 金 桥 刘文启

监 事:

张 林 刘洪波

红十字博爱基金会公益项目

脑瘫儿救助基金

源泉小学

源泉基金

心灵康复工程

糖尿病救助

红十字博爱基金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资产的募集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章程》和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资产来源:

1、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2、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投资的收益;

3、利息;

4、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条 本会设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创始资金:

1、创始资金的基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

2、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自愿捐赠5万元以上人民币、等值外币或实物者,履行必要手续,可成为本会荣誉理事;自愿捐赠10万元以上人民币、等值外币或实物者,履行必要手续,可成为本会荣誉常务理事;自愿捐赠30万元以上人民币、等值外币或实物者,履行必要手续,可成为本会荣誉副会长;自愿捐赠50万元以上人民币、等值外币或实物者,履行必要手续,可成为本会荣誉会长。

3、创始资金必须坚持合法、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原则。

第四条 本会设专项基金:

1、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向本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

2、专项基金的最低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3、独家捐助的专项基金的捐赠人,在与本基金会协商的基础上拥有冠名权,对外称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某某专项基金。

第五条 资产劝募:

1、坚持自愿捐赠的劝募原则。

2、实物捐赠,除根据捐赠者意愿,直接定向救助的部分以外,其余实物可通过变现列入不定向善款安排使用。

3、本会按劝募者募集财产数额的一定比例,向本人支付差旅费、通讯费、宣传费等费用(本会专职人员除外)。

4、凡自愿参加本会劝募资产者,须先提出申请,提供身份证明,经审查批准成为义工、签定协议、发给委托证(书)后开展活动。劝募活动必须接受本会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本会接受捐赠后,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发给捐赠证书并载入史册。对受赠资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七条 本会协助捐赠人落实下列优惠政策:

1、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慈善机构的捐赠,单位捐赠额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本会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的定向捐赠,或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向本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

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确定的试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5、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公益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对于捐赠的慈善工程项目,建议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优惠。

7、其他优惠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资产的使用范围及原则:

1、资产全部用于符合本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和其他有关的公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或私分。

2、本会按照独立捐赠人的意愿,组织实施公益救助项目,适时向捐赠人通报资产使用情况和效果。

3、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捐款中提取10%的资金支付开展公益活动必须的宣传、会议、交通、内外交流、奖励和项目管理等费用。

4、本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办公经费等,从捐赠款利息、政府和国内外社会团体、个人的专项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中解决。

第九条 资产使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1、本会每年11月底前编制次年资产预算,经理事会议批准后,由秘书长按计划组织实施。

2、公益资产的支付,由理事办公会议审定,由理事长审签。

第十条 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1、配备专职会计、出纳,实行财务公开;专款专用,坚持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2、分别建立善款和工作经费总帐、明细帐,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3、按国家规定,设立银行存款帐户和专户,一切收支按照财务规定办理。

4、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规章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5、本会募集资产的使用,编制年度报表,接受捐赠人、会员代表和社会的监督,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审计,定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山东省红十字博爱基金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红十字博爱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第五条 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

第七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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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1:27:16